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原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法定刑由「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二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移列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法定刑則修正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朱增槐 會計師為前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於公司辦理增資時,明知其與公司股東 高黎萱 均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竟向主管機關表明業已收足資本,因而辦理設立登記,已損及公司之營運,惟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該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文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中間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違反公司法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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