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8列「結果」前面,應補充記載「劉志國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而自首,至尿液送驗結果」;證據清單應增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以105年度苗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4月25日確定,並於106年2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均屬同一類型,本院認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消防工程,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因未扣案,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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