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運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4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運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光復路」應更正為「環市路」。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運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項業務之加重條件,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回歸一般過失傷害處罰之適用,且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已將過失傷害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本件犯行前,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交叉路口欲變換車道,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使用方向燈,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駛,致碰撞告訴人 張裕忠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認知的賠償金額太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再婚、與現任妻子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育有4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並左手食指到小拇指指節截肢之健康狀況(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7號卷第2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