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簡字第516號上訴人即原告 江蔡誠 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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