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 律師被告 黃鄭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柒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參拾陸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廢棄物清除,既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價值為準。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3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爰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面積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31,700元(計算式:49平方公尺×33,300元=1,631,700元),俟將來測量系爭房屋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31,7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1,000元,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236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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