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博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84號、113年度偵字第2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博安與告訴人 吳坤霖 均係任職於和運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之人,其2人為同事。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曾邀約告訴人提供資金以進行投資,告訴人亦基於投資之目的,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9時5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內。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陸續轉匯、提領而悉數挪為己用且花用一空。嗣被告於113年3月間自和運公司離職後即聯繫無著,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坤霖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明細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邀約告訴人投資15,000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後來需要用錢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等語(易字卷第3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間邀約告訴人加入投資,告訴人因而於112年11月14日匯款15,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隨後陸續將該款項轉帳、提領花用完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坤霖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9至22頁),且有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至17頁)、告訴人匯款明細截圖(警一卷第2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8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坤霖於警詢時證稱:我信任被告,因此決定轉帳15,000元做投資,被告說11月30日會給我獲利,我詢問時被告只說要過年後,一直拖延直到離職等語(警一卷第20頁),是以,就被告挪用告訴人匯入之投資款,有無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一事,告訴人於警詢時未具體陳述;嗣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當時合資做點小生意,我出資15,000元,後來我問被告的時候,被告跟我說要拿去繳他生活上的開銷,我有同意,但因為被告之後失聯,我才去報案,等被告出面之後我們有簽立和解書,被告有償還現金給我了,我知道被告在我匯款進去當天或1、2天就有把錢領出來,被告有告知我會先領出來,後來被告把錢拿去付車貸,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易字卷第108至110頁)。依證人吳坤霖於本院審理證述情節,互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則被告辯稱其挪用款項有徵得告訴人同意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尚難僅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照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