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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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6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劉大正律師
邱鎮北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 律師
蕭萬龍 律師 陳德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戊○○、甲○○於各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後,均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戊○○部分,需要詰問之證人均已到庭作證,且均屬敵性證人,並無串證之可能及必要,家中另有父母、子女需要照顧,請求交保;㈡被告甲○○部分,證人均已經傳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2人間歷經偵查及審理,亦多次為供述,難認尚有串證之可能,且證人均未提及被告甲○○對其等有何恐嚇、傷害之行為,故無預防性羈押之必要,請求交保。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戊○○及甲○○2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刑法第30
5條恐嚇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情形,均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5年12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後又於96年3月7日及同年5月7日各延長羈押1次,且均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固為各該條文所明定,但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6號及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兼衡及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以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查聲請人2人共同涉犯上揭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傷害等罪嫌,依證人即各該借款被害人丁○○等人之證詞暨卷存之本票影本、診斷證明書等件,足認其2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戊○○又曾有於律師接見時提及串供之事,證人丁○○、乙○○及丙○○亦皆證稱曾遭被告戊○○恐嚇或傷害,而被告甲○○亦涉嫌為此等事實之共犯,故其2人確實均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存在;然審酌其2人之羈押必要性,綜核前揭所述訴訟進行程度、犯罪實際情狀等因素,被告2人縱使尚未轉換為證人接受交互詰問,惟其等係夫妻,所述又多與自己犯罪之事實有關,依法本可拒絕證言,且歷經1年左右之偵審,對於彼此之辯詞均已大致知悉,自難認羈押之手段足以確保其2人將來必定選擇作證且無串證之可能,又即便被告2人與各該到庭或未到庭之證人尚有串證,甚或湮滅罪證之可能,亦不排除被告2人另有再為恐嚇或傷害之可能,然此等情事均係羈押「原因」之審酌事項,並非一有此等情事,即有羈押之「必要」,是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尚有約10位證人需依法傳訊到庭及指紋鑑定等調查事項、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4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待審理、所餘法定羈押期限至96年9月7日屆滿)、被告2人涉嫌犯罪之情狀、確保審判之進行可能及預防必要性等因素,均認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各准予繳納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五、本件除已當庭宣示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楊晴翔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