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止,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友人住處,以置入吸食器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約每日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以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二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六頁,本院卷第一二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頁)。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右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所施用之期間非長,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罪行,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