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在臺中縣○○鎮○○路金星二巷三六號住處,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每日一次。嗣甲○○在右揭犯行尚未有任何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透過堂兄 柯世藩 ,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自首,並於警方前往其住處時,當場承認施用海洛因犯行,並主動交出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因而接受裁判,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甲○○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自首,經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四○頁)。而扣案疑似毒品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二九四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四三頁),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頁)。其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中所正衛字第○九二○○○二○一五號函附之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三八頁),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犯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透過其堂兄柯世藩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自首,並於警方前往其住處時,當場承認施用海洛因犯行,並主動交出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因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柯世藩、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 黃男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八至五○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公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係自首,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本件被告係自首,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罪行,顯見其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