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監護處分(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永安里西林巷一之二號前,持打火機燃燒保特瓶、廢報紙等物,造成該處門扇及牆壁焦黑,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嫌。惟被告因罹患癲癇症及腦瘤手術後,腦部呈現中度瀰漫性大腦功能障礙,經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犯案時認知功能不佳及衝動控制不良,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依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精神狀態顯示有進行性惡化之情形,建議被告應至醫療單位持續追蹤治療,以維公共安全,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將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持打火機燃燒保特瓶、廢報紙等物,造成該處門扇及牆壁焦黑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張烈堂、證人 林炳杉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行為時確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其精神狀態顯示有進行性惡化情形,應有至醫療單位持續追蹤與治療之必要,且其所涉犯之公共危險犯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二000四四五八號函覆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
(二)臺中榮民總醫院為公立醫療院所,其由專業主治醫師所為之前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自有相當之可靠性。而依該院之鑑定報告書所述,被告之縱火行為顯示其認知功能不佳以及衝動控制不良,而與被告之精神病態有顯著相關,其行為時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已如前述,又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所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刑罰部分,於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為求被告能規則嚴密接受積極治療,避免被告精神症狀繼續惡化,致再有放火之行為發生,本院認前揭鑑定書之建議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即屬有據,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又被告於監護處分實施前暨實施完畢後,亦應定期追蹤,庶免病情惡化,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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