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十六時許,在台中縣清水鎮其友人「 陳俊男 」住處,明知「陳俊男」所交付之七星牌香煙一盒,內部除香煙外,並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三公克),竟仍收受而持有之。嗣於當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清秀橋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包海洛因。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七星牌香煙一盒,惟否認知悉香煙盒內置有海洛因一包,辯稱:案發當天伊到台中縣清水鎮友人住處聊天,臨走前向「陳俊男」要煙而拿走該香煙盒,當時伊沒有打開看即隨手將之放在口袋內,待警察打開該香煙盒,伊方知裡面置有該包海洛因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參警卷第五頁),及扣案之海洛因一包足憑,而該包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亦認確係海洛因無訛(驗餘淨重○‧二三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二九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 可佐 (參本院卷第十八頁);又①被告稱:「(問:香煙盒是向誰拿的?)我是向我朋友陳俊男拿的」(參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審判筆錄),而按扣案之該包海洛因驗餘淨重為○‧二三公克,依一般市價,應有數千元之價值,該「陳俊男」應不可能隨意送給被告,是渠二人之交付與收受行為,必有某種原因關係,既有原因關係,被告當知香煙盒內有該包海洛因,②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楊庭村 在本院結證稱:「我們看他口袋內有香煙盒,問他可不可以給我們看,被告自己拿出香煙盒,我們打開後才知道有海洛因‧‧‧,被告交付香煙盒時,有點緊張」(參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審判筆錄),足徵被告交付香煙盒給警察時,神情是緊張的,今被告若不知香煙盒內置有海洛因,於交付香煙盒時,怎會呈緊張狀,③另一查獲被告之警員即證人 陳創堅 在本院結證稱:「香煙盒外型是硬殼的,裡面有一半香煙,盒子打開就看到海洛因了」(參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審判筆錄),顯見該香煙盒係硬殼型,只要掀開蓋子,即可對內部一覽無遺,該包海洛因放在該香煙盒內,亦無難以發現之情形。參諸被告前曾因二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參附於偵卷第十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卷第六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件查獲當日經採被告尿液送鑑定結果,無嗎啡陽性反應(參附於偵卷第二五頁之台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及被告迄今猶無法提供「陳俊男」之詳細資料供本院調查等項,本院認被告對海洛因甚為熟悉,其當天應係明知且故意持有該包海洛因無誤,其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惟持有之數量不多、所為未積極侵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許月馨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