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駁回上訴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五號
抗告人甲○○
在押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㈥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而捨棄上訴權者,喪失其上訴權;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權一經當事人聲明捨棄之意思即告喪失,不得附帶條件或因嗣後另為不同之意思表示而回復。本件抗告人甲○○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原審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宣判後,抗告人旋於同日為聲明捨棄上訴之意思(見原審重上更㈥卷第二宗第二三六頁所附「捨棄上訴聲請書」),其上訴權已告喪失;雖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受判決正本後,又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另具狀聲明上訴(見原審重上更㈥卷第二宗第二五五頁、第二六二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已非合法,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捨棄上訴時,因已遭羈押近十三年,雙親復均已快九十歲,又對原審法院之判決絕望,一時衝動乃表示捨棄上訴,茲撤銷原來捨棄上訴之意思表示,仍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於法應無不合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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