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國防部臺南軍事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及竊盜罪,經本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