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55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5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555號聲請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訴願狀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2月25日送達。雖聲請人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裁聲字第1310號裁定駁回,並於107年12月7日送達在案,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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