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元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對陳元傑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元傑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5號(105年度偵字第4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5年8月31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即105年8月31日至107年8月31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108小時。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供義務勞務200小時,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僅履行108小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8月31日起至108年8月30日止,有本院105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㈡、惟受刑人於105年12月9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即未至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嗣經新竹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通知,受刑人始於106年7月22日、8月5日、8月12日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嗣又怠於履行義務勞務,復經新竹地檢署再次發函告誡通知,始於107年5月20日、5月26日、5月27日、6月2日、6月3日、6月9日、7月4日、7月13日、7月17日、7月19日、7月26日、7月30日、8月11日至執行機構履行勞務,爾後均未履行剩餘之義務勞務,迄至107年8月31日履行期限屆滿時,受刑人僅履行108小時義務勞務,尚餘92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06年3月30日竹檢貴護壹105執護勞125字第009030號、106年4月21日竹檢貴護壹105執護勞125字第011405號、106年5月11日竹檢貴護壹105執護勞125字第013851號、106年7月3日竹檢貴護壹105執護勞125字第000000號、106年7月26日竹檢貴護壹105執護勞125字第000000號、106年10月24日竹檢貴護壹105執護勞125字第033025號、106年11月13日竹檢貴護壹105執護勞125字第035583號、106年12月18日竹檢貴護壹105執護勞125字第039965號、107年1月25日竹檢貴護壹105執護勞125字第002999號、107年2月26日竹檢貴壹105執護勞125字第1070001987號、107年3月28日竹檢貴壹105執護勞125字第1070006287號、107年5月3日竹檢貴壹105執護勞125字第1070011245號義務勞務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未履行完成報告書、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輔導紀要、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㈢、受刑人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方諭知緩刑。又慮及受刑人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受刑人之所有狀況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見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經數度通知仍怠於履行期限內完成負擔等情,已如前述,在在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從而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