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聲請人 盧怡利 相對人 洪玫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2
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2,581元、地政測量費1萬2,450元、鑑定費8萬元,嗣因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改為165萬元,則據以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逾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萬9,785元(計算式:17,335+12,450+80,000=109,78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為相對人繳納且負擔,自不予列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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