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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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國全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 律師
呂佩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國全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向被害人吳 蔡素玉 支付新臺幣壹仟伍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一0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支付時間各給付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支付金額,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任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扣案變造之一0一年七月二日收據關於「及先前陸續歸還現金陸仟肆佰萬合計柒仟壹佰伍拾萬元正」部分沒收。
事實
一、鄭國全前曾因詐欺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鄭國全前曾因積欠稅款而無法擔任飛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慶公司)、寰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寰盛公司)之負責人,遂由股東 歐鎮源 擔任飛慶公司、股東 劉建忠 擔任寰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寰盛公司、飛慶公司兩家公司均由鄭國全實際經營,迄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鄭國全為資金周轉而與友人 吳立民 之配偶 吳蔡素玉 簽立借貸協議書,約定由吳蔡素玉每月借貸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予鄭國全,惟鄭國全須交付飛慶公司、寰盛公司所收取之貨款客戶支票以抵償債務,吳蔡素玉因此自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七所示之一00年一月十日起至一00年六月十三日止,陸續以匯款之方式匯入鄭國全所指定之鄭國全女兒 鄭雅靜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0號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一億五千八百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惟鄭國全未能給付客戶支票以抵償債務,因此分別交付如附表二至如附表五所示之歐鎮源、劉建忠、飛慶公司、寰盛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且多數由鄭國全背書前後總計四百三十七張支票予吳蔡素玉收執以作為借款之擔保。迨鄭國全因遲未清償借款,為商討還款事宜,而於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鄭國全、吳蔡素玉、吳立民等人相約至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吳 國輝 律師事務所洽談和解,由當時到場之吳立民與鄭國全簽立和解書,約定雙方間所有債務金額以七千三百二十萬元達成和解,鄭國全並應於一00年十月十五日前給付前述七千三百二十萬元和解金額,然鄭國全僅於一00年七月二十九日給付五十萬元、一00年九月二十日給付三十萬元、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給付四十萬元、一0一年三月二日給付五十萬元,前後四次計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分別由吳蔡素玉之女兒 吳惠琦 、吳蔡素玉各交付記載已歸還吳蔡素玉上開款項之收據四張予鄭國全收執,其餘和解金額鄭國全皆未給付,吳蔡素玉基此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並檢具鄭國全所交付多數由鄭國全背書且業經退票之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七所示飛慶公司簽發之支票(即前述如附表四編號四九至六五所示飛慶公司支票),及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五所示寰盛公司簽發之支票(即前述如附表五編號一二五至一二九所示寰盛公司支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飛慶公司、寰盛公司給付票款八百零二萬三千九百元、三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元,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分一0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五0九號給付票款事件調查(至於吳蔡素玉同時檢具部分如附表二及如附表三所示由歐鎮源、劉建忠簽發多數由鄭國全背書之支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歐鎮源、劉建忠給付票款一千三百萬元、四千七百九十五萬元部分,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管轄,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吳蔡素玉獲得勝訴確定),詎鄭國全得悉吳蔡素玉業已持上開退票並多數由鄭國全背書之飛慶公司、寰盛公司支票二十二張提起民事訴訟,思及自己於簽立和解書後如交付款項予吳蔡素玉時均可取得由吳蔡素玉親自簽名之收據,竟萌生意圖為飛慶公司、寰盛公司不法利益擬以訴訟詐欺之方式,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旋向吳蔡素玉表示願於一0一年七月二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交付寰盛公司取得之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二十五萬元美金支票予吳蔡素玉,待鄭國全交付前述二十五萬元美金支票予吳蔡素玉時,隨即由鄭國全書寫內容為「茲歸還吳立民先生欠款美金貳拾伍萬元正」,並於中間餘留空行後再記載「簽收人:」、「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日」之收據,請吳蔡素玉於鄭國全書寫之「簽收人:」右方簽名,鄭國全於取得吳蔡素玉簽名用以證明該美金二十五萬元支票業經吳蔡素玉簽收領取之一0一年七月二日收據私文書後,於一0一年七月二日至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間之某日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未經吳蔡素玉同意,於上開一0一年七月二日收據私文書上所餘留空行中間處,擅自私添「及先前陸續歸還現金陸仟肆佰萬合計柒仟壹佰伍拾萬元正」等字句,並將上開變造之一0一年七月二日收據私文書影印後,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經由不知情之飛慶公司、寰盛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 律師檢具前述影印變造之一0一年七月二日收據私文書以民事答辯狀作為證據,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而行使,主張鄭國全業已於一0一年七月二日前陸續清償六千四百萬元及美金二十五萬元,連同吳蔡素玉先前因鄭國全清償而取得之四張收據,吳蔡素玉對飛慶公司、寰盛公司之票據債權業已因鄭國全之清償而消滅,以此欺罔方式,意圖藉此訴訟免除飛慶公司、寰盛公司支票債務各八百零二萬三千九百元、三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吳蔡素玉、吳立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民事判決之正確性。其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將一0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五0九號案件改分通常程序,並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一0二年度北重訴字第二號判決吳蔡素玉敗訴確定而得逞。嗣於偵查中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鄭國全將前述變造之一0一年七月二日收據私文書原本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後由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發現一0一年七月二日收據中之「茲歸還吳立民先生欠款美金貳拾伍萬元正、簽收人:、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日」等字句,與中間填寫之「及先前陸續歸還現金陸仟肆佰萬合計柒仟壹佰伍拾萬元正」等字句,係由不同支筆所書寫而添加,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吳蔡素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鄭國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國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鄭國全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前否認犯罪不實在,我坦承有添加檢察官起訴之文字。」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三頁).被告鄭國全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沒有意見,有證據能力等語,則被告鄭國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供述,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鄭國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鄭國全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有證據能力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至第二二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鄭國全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鄭國全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國全固坦承因先前積欠稅款約兩百多萬元而無法擔任飛慶公司、寰盛公司之負責人,乃由股東歐鎮源擔任飛慶公司、股東劉建忠擔任寰盛公司登記負責人,惟飛慶公司、寰盛公司兩家公司均由被告鄭國全實際經營,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為資金周轉而與告訴人吳蔡素玉簽立借貸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吳蔡素玉每月借貸一千三百萬元予被告鄭國全,惟被告鄭國全應交付客戶支票交付予告訴人吳蔡素玉以抵償債務,告訴人吳蔡素玉因此自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七所示之一00年一月十日起至一00年六月十三日止,陸續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鄭國全指定之女兒鄭雅靜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一億五千八百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惟被告鄭國全未能給付客戶支票以抵償債務,因此分別交付如附表二至如附表五所示之歐鎮源、劉建忠、飛慶公司、寰盛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且多數由被告鄭國全背書前後總計四百三十七張支票予告訴人吳蔡素玉收執以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鄭國全有與告訴人吳蔡素玉、告訴人吳蔡素玉之配偶吳立民於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吳國輝律師事務所洽談和解並由吳立民與被告鄭國全簽立和解書,以七千三百二十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被告鄭國全應於一00年十月十五日前給付前述和解金額七千三百二十萬元,被告鄭國全有因此先後於一00年七月二十九日給付五十萬元、一00年九月二十日給付三十萬元、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給付四十萬元、一0一年三月二日給付五十萬元,前後四次計給付一百七十萬元予告訴人吳蔡素玉,且因此取得四張記載已歸還告訴人吳蔡素玉上開款項之收據,告訴人吳蔡素玉有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並檢具多數由被告鄭國全背書且經退票之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七所示飛慶公司簽發之支票,及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五所示寰盛公司簽發之支票,總計二十二張支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飛慶公司、寰盛公司給付票款,並先分一0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五0九號給付票款事件調查,至於告訴人吳蔡素玉檢具之部分如附表二及如附表三所示由歐鎮源、劉建忠簽發多數由被告鄭國全背書之支票,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告訴人吳蔡素玉勝訴確定,被告鄭國全隨後有於一0一年七月二日與告訴人吳蔡素玉相約於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交付寰盛公司取得之國泰世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二十五萬元美金支票予告訴人吳蔡素玉,被告鄭國全於交付前述二十五萬元美金支票予告訴人吳蔡素玉時,有取得由告訴人吳蔡素玉簽名之一0一年七月二日收據,且被告鄭國全於取得告訴人吳蔡素玉交付之一0一年七月二日收據後,事後未經徵得告訴人吳蔡素玉同意而添加「及先前陸續歸還現金陸仟肆佰萬合計柒仟壹佰伍拾萬元正」等字句,隨後被告鄭國全即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經由飛慶公司、寰盛公司之民事訴訟共同訴訟代理人吳國輝律師檢具前述影印之一0一年七月二日收據以民事答辯狀作為證據,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而行使,主張被告鄭國全業已於一0一年七月二日前陸續清償六千四百萬元及美金二十五萬元,告訴人吳蔡素玉對飛慶公司、寰盛公司之票據債權業已因被告鄭國全之清償而消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將一0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五0九號案件改分通常程序,並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一0二年度北重訴字第二號判決告訴人吳蔡素玉敗訴嗣並確定等情(詳本院一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本院一0四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被告鄭國全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
「我願意認罪,請求庭上給予緩刑。」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又被告鄭國全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供述,復與如下之證據相符:
(一)被告鄭國全與告訴人吳蔡素玉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簽立之借貸協議書(詳偵字第一七六三0號卷一第一一八頁)記載:本人鄭國全向吳蔡素玉雙方協議如下,鄭國全向吳蔡素玉借款數目大約每月一千三百萬元多退少補,雙方協議由吳蔡素玉將款項匯入鄭雅靜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國全必須將所收取之貨款客戶支票交由吳蔡素玉逐期扣除至每月所借款項歸還為止。
(二)告訴人吳蔡素玉自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七所示之一00年一月十日起至一00年六月十三日止,以匯款之方式匯入鄭雅靜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匯款單六十七張(詳他字第四二三八號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二五九頁),合計一億五千八百十一萬二千五百元。
(三)被告鄭國全所交付如附表二至如附表五所示之歐鎮源、劉建忠、飛慶公司、寰盛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且多數由被告鄭國全背書予告訴人吳蔡素玉收執之支票前後總計四百三十七張之支票影本(詳他字第四二三八號卷第三頁至第一五0頁)。
(四)被告鄭國全與告訴人吳蔡素玉配偶吳立民於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吳國輝律師事務所簽立之和解書(詳偵字第一七六三0號卷一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記載:為解決債務而以七千三百二十萬元達成和解,被告鄭國全應於一00年十月十五日前支付全部和解金額。
(五)被告鄭國全於一00年七月二十九日給付五十萬元、一00年九月二十日給付三十萬元、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給付四十萬元、一0一年三月二日給付五十萬元,分別由告訴人吳蔡素玉之女兒吳惠琦、告訴人吳蔡素玉各交付記載已歸還告訴人吳蔡素玉上開款項之收據四張予被告鄭國全(詳偵字第一七六三0號卷一第十七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
(六)告訴人吳蔡素玉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並檢具被告鄭國全所交付多數由被告鄭國全背書且業經退票之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七所示飛慶公司簽發之支票,及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五所示寰盛公司簽發之支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飛慶公司、寰盛公司給付票款八百零二萬三千九百元、三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元,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分一0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五0九號給付票款事件調查,至於告訴人吳蔡素玉同時檢具部分如附表二及如附表三所示由歐鎮源、劉建忠簽發多數由被告鄭國全背書之支票,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歐鎮源、劉建忠給付票款一千三百萬元、四千七百九十五萬元部分,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管轄,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告訴人吳蔡素玉獲得勝訴嗣並確定,有以下之證據附卷可稽:
1、告訴人吳蔡素玉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民事起訴狀(詳偵字第一七六三0號卷二第一五六頁)。
2、告訴人吳蔡素玉請求歐鎮源、劉建忠給付票款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一0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五0九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之一0一年七月二日裁定(詳偵字第一七六三0號卷二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三頁背面)。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發票人歐鎮源、劉建忠各應給付告訴人吳蔡素玉票款一千三百萬元、四千七百九十五萬元之民事判決(詳偵字第一七六三0號卷二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二頁),並判決告訴人吳蔡素玉勝訴。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北重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詳偵字第一七六三0號卷二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五頁背面)記載:告訴人吳蔡素玉持多數由被告鄭國全背書且業經退票之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七所示飛慶公司簽發之支票,及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五所示寰盛公司簽發之支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飛慶公司、寰盛公司給付票款八百零二萬三千九百元、三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元,惟判決結果為:依飛慶公司及寰盛公司主張並提出之前述一0一年七月二日收據,認為案外人即被告鄭國全業已於一0一年七月二日前陸續清償六千四百萬元及美金二十五萬元,連同告訴人吳蔡素玉先前因被告鄭國全清償而取得之四張收據,告訴人吳蔡素玉對飛慶公司、寰盛公司之票據債權業已因被告鄭國全之清償而消滅,因而判決告訴人吳蔡素玉敗訴。
(七)一0一年七月二日收據原本及影印本(影印本詳偵字第一七六三0號卷一第十六頁、原本詳訴字第六一三號卷第三七頁證物袋):該張收據係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二0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憑票支付寰盛公司美金二十五萬之字條,於空白處記載:「茲歸還吳立民先生欠款美金貳拾伍萬元正、簽收人:、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日」等字句,與中間填寫之「及先前陸續歸還現金陸仟肆佰萬合計柒仟壹佰伍拾萬元正」等字句。
(八)被告鄭國全取得告訴人吳蔡素玉簽名之一0一年七月二日收據後,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經由飛慶公司、寰盛公司之民事訴訟共同訴訟代理人吳國輝律師檢具前述影印之一0一年七月二日收據以民事答辯狀作為證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一0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五0九號案件提出,主張被告鄭國全業已於一0一年七月二日前陸續清償六千四百萬元及美金二十五萬元之飛慶公司、寰盛公司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民事答辯狀(詳偵字第一七六三0號卷二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背面)。
(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將一0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五0九號案件改分通常程序,並依前述一0一年七月二日收據之記載,認定告訴人吳蔡素玉對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七所示飛慶公司簽發之支票及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五所示寰盛公司簽發之支票債權,業已因被告鄭國全於一0一年七月二日前陸續清償六千四百萬元及美金二十五萬元,連同告訴人吳蔡素玉先前因被告鄭國全清償而取得之四張收據,告訴人吳蔡素玉對飛慶公司、寰盛公司之票據債權業已因被告鄭國全之清償而消滅,並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一0二年度北重訴字第二號判決飛慶公司、寰盛公司毋庸給付告訴人吳蔡素玉支票債務各八百零二萬三千九百元、三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元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一0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五0九號案件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一0一年九月二十日、一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詳偵字第一七六三0號卷二第一五九頁至第一七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北重訴字第二號案件一0二年五月二日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詳偵字第一七六三0號卷二第一七五頁至第二0一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北重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書(詳偵字第一七六三0號卷二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五頁背面)。
(十)又被告鄭國全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供承:於取得告訴人吳蔡素玉交付之一0一年七月二日收據後,事後私自添加「及先前陸續歸還現金陸仟肆佰萬合計柒仟壹佰伍拾萬元正」等字句,隨後被告鄭國全即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經由飛慶公司、寰盛公司之民事訴訟共同訴訟代理人吳國輝律師檢具前述影印之一0一年七月二日收據以民事答辯狀作為證據,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行使,核與以下證據相符:
1、告訴人吳蔡素玉自始否認於一0一年七月二日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時簽寫上開一0一年七月二日收據時,被告鄭國全有書寫「及先前陸續歸還現金陸仟肆佰萬合計柒仟壹佰伍拾萬元正」等字句:
(1)告訴人吳蔡素玉於民事庭先證稱:雙方於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七千三百二十萬元達成和解,而一0一年七月二日收據上的簽收人確實是我簽名,由我按捺指印,但我簽收據時,僅有簽收二十五萬元的美金支票,收據上當時僅記載歸還吳立民二十五萬元美金,並未記載「及先前陸續歸還現金陸仟肆佰萬合計柒仟壹佰伍拾萬元正」之字句,而被告鄭國全所交付之二十五萬元美金支票並未兌現,我也沒有收到六千四百萬元等語(詳偵字第一七六三0號卷二第一六五頁背面至第一六六頁)。
(2)告訴人吳蔡素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鄭國全前後向我借貸數千萬元,被告鄭國全都是拿支票墊款或換票,但支票都跳票,後來雙方就被告鄭國全未還款之債務七千多萬元協調,並簽立和解書,當時被告鄭國全尚積欠七千三百二十萬元,後來被告鄭國全陸續有以現金清償約幾十萬元,但詳細數額因時間久遠,我已不復記憶,我也有簽收據給被告鄭國全,但我自己沒有留存,後來被告鄭國全在新北市蘆洲區的上海銀行拿一張香港國泰的支票給我,因該紙香港國泰銀行支票上受款人不是寫我名字,被告鄭國全有說票據到期,被告鄭國全會拿該支票去兌現,兌現後會把錢給我,我相信被告鄭國全,所以我當時有收下美金支票,並有簽立收據,但當時收據上並無第二、三行「及先前陸續歸還現金陸仟肆佰萬合計柒仟壹佰伍拾萬元正」之字句記載,後來該美金支票並未兌現,且該美金支票也不夠清償被告鄭國全積欠我之借款,我因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鄭國全返還借款,我還繳了六十多萬元的裁判費,但遭判決敗訴,但因我認為刑事部分尚在調查,所以我就沒有針對民事敗訴部分再提起上訴,被告鄭國全至今還欠我七千一百九十萬元等語(詳訴字第六一三號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背面、第一一七頁背面至第一二0頁)。
2、又一0一年七月二日收據上記載之美金支票二十五萬元,因係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客戶所開,在臺僅得以託收方式辦理兌現,然因該支票已超過發票日半年,已屬無效乙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0三年一月十三日國世銀香港字第○○○○○○○○○○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詳偵字第一七六三0號卷二第二三頁),足認該美金支票確實並未兌現;復觀諸一0一年七月二日收據內容,其上所記載「茲歸還吳立民先生欠款美金貳拾伍萬元正」之字句,與「及先前陸續歸還現金陸仟肆佰萬合計柒仟壹佰伍拾萬元正」之字句,明顯可見後段之「及先前陸續歸還現金陸仟肆佰萬合計柒仟壹佰伍拾萬元正」文字字距,較前段之「茲歸還吳立民先生欠款美金貳拾伍萬元正」擁擠甚多,倘後段文字內容與前段文字內容係經被告鄭國全與告訴人吳蔡素玉當面確認後而書寫,且上開六千四百萬元之款項數額龐大,自當經過慎重其事而同時寫入,衡情前、後段文字字距理應相當,而不致有後段文字字距較擁擠之情形,足見後段之「及先前陸續歸還現金陸仟肆佰萬合計柒仟壹佰伍拾萬元正」字句,應非與前段文字一氣呵成,連貫書寫。
3、又前述一0一年七月二日收據私文書原本,於偵查中由被告鄭國全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原審將上開一0一年七月二日收據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經以影像光譜比對儀檢視,其上「及先前陸續歸還現金陸仟肆佰萬合計柒仟壹佰伍拾萬元正」等字跡與「茲歸還吳立民先生欠款美金貳拾伍萬元正」、「簽收人:」、「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日」等筆跡墨色反應不同,研判係不同支筆所書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一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調科貳字第○○○○○○○○○○○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詳訴字第六一三號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益徵被告鄭國全自白事後添加,及告訴人吳蔡素玉證述前開所證一0一年七月二日收據上「及先前陸續歸還現金陸仟肆佰萬合計柒仟壹佰伍拾萬元正」等字句,係未經告訴人吳蔡素玉同意遭事後加註乙節,應屬信實,而堪採信。
4、再本院經傳喚前述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人 鄭家賢 到庭結證稱:「影像光譜比對儀它的原理,我簡單介紹一下:它是利用各種不同的光譜,它的光譜的組成是由全光譜再加上濾鏡,假設加上紅色濾鏡就是變成紅光,加上藍色濾鏡藍光就會出現,依照這種原理產生不同的光譜。各種不同的光譜對著書證上面的紙質、筆的墨色,會有不同的反應。
所以不同的筆它會有不同的反應。本案就是因為用此原理在紅外線的光譜下做很多的實驗,檢驗來文所說明的兩個區域的筆跡、墨色是不符的。在紅外線光譜有做一些IRR的紅外線反射,七一五奈米的紅外線波長和七二五奈米的波長、七八0奈米的波長、八三0奈米的波長、八五0奈米的波長經檢驗後,來文上這兩區的墨色是不相符合的,研判並不是同一枝筆所書寫。因為它的程度是不一樣,在最左上角的圖是我們一般光線,我們肉眼都可見,它的色黑就有不同。用七一五奈米光來照射,框框內的字跡墨色較框框外面的字跡墨色來的稍微黑一點。七二五奈米檢查的時候,和七八0奈米檢查的時候均為此種情形。到八三0奈米檢查的時候,框框外的字跡幾乎快看不見了,但是框框內的字跡都看得見。到了八五0奈米的時候,框框內的字跡還是可以看得見,但是框框外的字跡已經看不見。影像光譜比對儀它的用途通常在鑑定法院送鑑定的偽造、變造文件之案件。例如字跡的塗改或是增減,或是一些刪改的變造、事後填寫的文件都可以經影像光譜比對儀鑑定出來。..(問:依您方才所述,影像光譜比對儀之鑑定是否主要是以不同奈米波長照射待鑑文字後,所反應的筆墨深淺程度不同來做判斷?)除深淺不同之外,有些筆墨它還會有產生螢光的異同,有的螢光較淡,有的螢光較深..在我們用光譜儀檢查筆墨深淺,如係同一枝筆,於剛才所述之情形下,並不會影響筆墨之深淺,以光譜儀檢查的話都會一樣。時間如為同一枝筆的話,深淺也是一樣。..我們文書鑑識部門通常是以光譜分析和文書檢查儀來分析,是屬於比較新的檢查方式。所謂筆跡墨水化學成份鑑定法也叫做薄層分析法,這種分析法是由我們化學部門在做的,是比較舊的檢查方式,也就是利用油墨的分散方法來進行分析。也就是現在是用光線來進行鑑定。因為我們文書鑑識部門通常是以物理鑑識,物理通常是以光源來進行非破壞性的鑑識,並不會破壞原來的文字。至於化學鑑識則是需要取樣,須將墨水取下而破壞文字。我們如果要做化學鑑識的話要和法院聯繫看說這份文書是否可以進行取樣破壞,才會進行此種鑑定。..(問:傳統式的筆跡墨水化學鑑定需要做層析分析,過程繁複,時間緩慢,而且有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而且也涉及資料庫的建置跟比對,而且是因為要做破壞性的鑑定,所以在美國的鑑定學會上面是否逐漸以非破壞性之光譜的鑑定來取代,其原因是否是因為現代化的光普檢驗儀器因有為電腦之輔助,在判讀上面就很精準?所以不容易有誤差?)是。..(問:請問兩段筆跡的製作時間先後,可否由鑑定方式來加以判斷?)我這邊有一個分析表大概可以回答律師的問題。我們這張分析表就是法院所函詢的這兩段文字。第一區是框框外面的『茲歸還吳立民先生欠款美金貳拾伍萬元正』和『簽收人』與『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日』,以上文字是屬於第一區;框框內的就是來文說明的第二區『及先前陸續歸還現金陸仟肆佰萬合計柒仟壹佰伍拾萬元正』之文字。我們觀察第一區的文字和第二區的文字,除了它的墨色不一致外,也可以觀察到第一區字的間隔是比較寬一點,字比較大一點;第二區文字的間隔是比較窄一點。
第二個可以觀察到字跡行列的距離,第一行到最後的正字及簽收人是等距的,然後第二區它的文字其字間隔比較近,第二區最後兩行列的距離比較窄;我們觀察到這種現象可以做個研判,這個應該是寫『茲歸還..五萬元正』,寫到正之後再寫簽收人,再寫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日;寫完之後可能再用另外壹支筆再寫第二區的字,但是第一區的字和第二區的字相隔多久寫的我就是沒辦法確定。
我們只可以觀察到這種現象研判它的順序。..有關時間的先後順序,世界上沒有任何部門可以進行這樣的鑑定做一個明確的表達。..(問:被告於上訴狀記載:以影像光譜儀紅外線反射檢查來檢驗筆跡墨色是否相同,常常會因為筆墨所附著之紙張厚度以及紙張之特性而有所不同,常常導致檢驗結果失真。被告稱其向SGS的人員查證之結果,此種檢驗方式為該機關所不使用,請問有無此種情形?)不同的紙張的確有時會有點不一樣,但是本案是在同一紙張上所書寫的兩段文字。(問:請鑑定人看原來的工作底稿之第六頁,如果我們把系爭的文書上面的字跡歸類為第一區和第二區,然後把左上角的二0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歸類為第三區,我們是否可以用這三區的文字在不同的紅外線光譜之下,更能夠清楚的分辨出不同的波長所顯示的字跡的特性?比方說第三區因為是油墨印刷,所以在鑑定書所使用的紅外線不同的波長下都是肉眼可見的,但是第一區和第二區在不同的紅外線的光譜之下,用肉眼去觀察就可以去清晰的分辨出其區別?其中第一區的整體字跡就包含『茲歸還吳立民先生欠款美金貳拾伍萬萬元正』、『簽收人(吳蔡素玉不包括,理由是因為從原本上觀察它是不同的墨色書寫的)』、『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日』,其中第一區的字跡在不同光譜波長之下和第二區就有明顯的區隔,是不是用這樣子的方式判斷第一區及第二區的字是由不同的筆所書寫?剛才說得第三區的字因為是用油墨印刷,所以在不同的波長下始終都可以用肉眼可見?請鑑定人詳細說明之。)我們看分析表的第四頁,這上面的第三區的它墨色反應如果是照一樣的光線,它的墨色反應如果是照一樣的光線是特別的黑、特別明顯,所以和第一區和第二區是不同的。至於第一區和第二區如何區別,剛才已為詳細說明,它的墨色色黑程度是不一樣,所以第一區、第二區、第三區是不一樣。..(問:真的美鈔和假的美鈔其油墨顏色是不一樣的,由光譜儀照射下是否會不一樣?因為你到美國受訓過也是美國鑑識學會的會員,在美國鑑定真美鈔和假美鈔是否有以破壞性鑑定,還是用紅外線光譜儀之鑑定即可分析出來?)我們在紅外線檢查真的美鈔和假美鈔是不一樣的。據我所知鑑定真假美鈔通常第一個是做特徵的分析,放大它的油墨,看它的印刷版式。凹版、凸版或是平版印刷(但美鈔沒有平版),版式不一樣它就不一樣。版式如果一樣,還有一種叫超級美鈔,超級美鈔就是偽造非常非常像,我們就是使用紅外線光譜儀進行鑑定,用它一照就可以知道真鈔假鈔的差異在那邊,通常也不會以破壞性的方式取其油墨進行鑑定,就可以做很精確的鑑定,也不會進行油墨的化學成份。所以主要是看它的印刷版次,印刷版次不同就不同,如果是非常像的話才會做紅外線檢驗,紅外線檢驗也是看它的反應,看跟真美鈔的反應一樣或不一樣,但是假鈔不可能跟真鈔做的一模一樣。」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三頁),益足證明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一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調科貳字第○○○○○○○○○○○號鑑定書所採取之鑑定方法乃係採最新進之影像光譜比對儀所進行之鑑定,一0一年七月二日收據上,關於「及先前陸續歸還現金陸仟肆佰萬合計柒仟壹佰伍拾萬元正」等字句確係被告鄭國全事後所添加。
(十一)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鄭國全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國全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鄭國全行為後,刑法業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第三百三十九條,自同年月二十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修法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罰金法定刑業已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鄭國全,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鄭國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三、按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而於訴訟中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或串通證人提出虛偽之證據,使法院做成錯誤之判決,而達其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目的,故按「上訴人提出偽契,對於他人所有之山場杉木,訴請判令歸其所有,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雖其結果敗訴,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成立詐欺未遂罪名。」(詳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九一二號判例意旨);又按「上訴人將其變造之條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名,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法行為較詐欺罪為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仍應從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但關於詐欺行為,究不能置而不論。上訴人將其變造之字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名,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法行為較詐欺罪為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仍應從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但關於詐欺行為究不能置而不論。原審以上訴人提出變造字據,無非矇蔽法院,使之認定錯誤,與向被害人著手詐欺取財者不同,祇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見解顯有誤會。」(詳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意旨);次按「如果被告未得上訴人同意,在受撥上訴人田業之撥約內,私添限期十年四字,致將無回贖期限之約據,成為附有回贖期限之契約,自不能謂非變造私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至該項批註既添入上訴人所立撥約而成為其內容之一部,尤不能謂非捏造上訴人名義之變造行為。」(詳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意旨)。查被告鄭國全係因告訴人吳蔡素玉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並檢具被告鄭國全所交付多數由被告鄭國全背書且業經退票之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七所示飛慶公司簽發之支票,及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五所示寰盛公司簽發之支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飛慶公司、寰盛公司給付票款八百零二萬三千九百元、三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元時,於其後之一0一年七月二日,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取得告訴人吳蔡素玉簽名之一0一年七月二日收據後,未經告訴人吳蔡素玉同意,於上開一0一年七月二日收據所餘留空行中間處,擅自私添「及先前陸續歸還現金陸仟肆佰萬合計柒仟壹佰伍拾萬元正」等字句,並將上開變造之一0一年七月二日收據影印後,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經由飛慶公司、寰盛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吳國輝律師檢具前述影印變造之一0一年七月二日收據私文書以民事答辯狀作為證據,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而行使,主張被告鄭國全業已於一0一年七月二日前陸續清償六千四百萬元及美金二十五萬元,告訴人吳蔡素玉對飛慶公司、寰盛公司之票據債權業已因被告鄭國全之清償而消滅,以此欺罔方式,意圖藉此訴訟免除飛慶公司、寰盛公司支票債務各八百零二萬三千九百元、三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係以虛構事實之方式著手於訴訟詐欺行為,而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若本件未經對造爭執,或者是採一造辯論判決,均可能導致法院依前述變造一0一年七月二日收據而為不正確之判決。次按訴訟詐欺之既未遂,係以民事訴訟之判決是否業已確定在案判定其詐欺是否既遂(詳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決意旨),則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後,因告訴人吳蔡素玉未上訴而確定,故為既遂。是核被告鄭國全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欄雖誤載被告鄭國全犯詐欺取財罪,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不符,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詳訴字第六一三號卷第二九頁背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鄭國全係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利用不知情之飛慶公司、寰盛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吳國輝律師檢具前述影印變造之一0一年七月二日收據私文書以民事答辯狀作為證據,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而行使,係為間接正犯,且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0七號判例意旨),故被告鄭國全縱係行使變造一0一年七月二日收據之影印本,仍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鄭國全變造一0一年七月二日收據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一0一年七月二日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鄭國全以一個民事訴訟行為同時涉犯上揭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既遂兩罪,乃一行為觸犯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鄭國全前曾因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鄭國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鄭國全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本件被告鄭國全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鄭國全交付予告訴人吳蔡素玉作為借款擔保之支票四百三十七張並非完全由被告鄭國全背書,且被告鄭國全因犯本案所詐得之訴訟詐欺利益,係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北重訴字第二號判決告訴人吳蔡素玉敗訴確定,因而免除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七所示飛慶公司簽發之支票,及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五所示寰盛公司簽發之支票之票據債務利益各八百零二萬三千九百元、三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元,觀諸告訴人吳蔡素玉對歐鎮源、劉建忠持部分如附表二及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亦依票據關係起訴,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歐鎮源、劉建忠應給付告訴人吳蔡素玉票款一千三百萬元、四千七百九十五萬元,且經勝訴確定,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北重訴字第二號判決之案由亦為給付票款事件,足見原審事實欄記載:「鄭國全則出具歐鎮源、劉建忠、寰盛公司及飛慶公司所簽發,由其背書之支票共四百三十七張,交付與吳蔡素玉為擔保」、「鄭國全並因此獲得免除債務」,且於理由欄並記載被告鄭國全獲得之利益為「被告為免除與告訴人間之鉅額債務,竟變造系爭收據,虛構事實向法院民事庭提出,不僅損及告訴人之權益高達六千四百萬元」等節(詳原審判決書第一頁至第二頁、第十頁),核與事實不符;(二)關於一0一年七月二日收據中,其中「茲歸還吳立民先生欠款美金貳拾伍萬元正」、「簽收人:吳蔡素玉」、「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日」等內容之記載,依前述說明可知,此部分之內容既屬真正,則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二號判決意旨可知,就真正之內容仍屬有效,本院基此認為應僅就變造部分,即被告鄭國全私添之文字部分有關「及先前陸續歸還現金陸仟肆佰萬合計柒仟壹佰伍拾萬元正」部分予以沒收即可,尚毋庸沒收全部之一0一年七月二日收據;(三)再被告鄭國全於本院審理期間,業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與告訴人吳蔡素玉達成本案之民事和解,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考量,亦有不當。故被告鄭國全上訴意旨以:「我願意認罪,請求庭上給予緩刑。」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本院經審酌原審判決有前述之瑕疵可議,且原審未及考量被告鄭國全業已與告訴人吳蔡素玉達成和解,量刑即有未洽,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鄭國全為免除飛慶公司、寰盛公司與告訴人吳蔡素玉間之票據債務,竟變造一0一年七月二日收據,虛構事實向法院民事庭提出,不僅損及告訴人吳蔡素玉之權益高達八百零二萬三千九百元、三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元,更導致法院為不正確判決,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鄭國全於犯罪後自始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供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吳蔡素玉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兼衡被告鄭國全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平日素行、所生損害金額尚屬重大,惟原審認定被告鄭國全因此免除之債務為六千四百萬元,與本院認定飛慶公司、寰盛公司係各獲利八百零二萬三千九百元、三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元,故本院所認定之告訴人吳蔡素玉受損金額較原審已為減縮,且被告鄭國全於本院審理期間,並與告訴人吳蔡素玉達成本案之民事和解,告訴人吳蔡素玉於本院審理時除出具一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和解書復在和解書內載明:「乙方(即告訴人吳蔡素玉)應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時(即本案審理時),於該案表達同意法院給予甲方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思表示。」等情,更於本院審理時再當庭表示:「(問:對本案有何意見?)我們已經和解,我們後續有條件,我也不知道被告給我的票是否會兌現,被告目前給我的兩張票有兌現,但是後續要給我的一千五百萬我不知道是否會兌現。希望庭上能夠依被告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和解書內容,希望庭上能夠宣告被告是附條件之緩刑,緩刑條件為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和解書內容,於三年內支付二千五百萬,被告已經給付我一千萬,希望緩刑的條件為就其餘的一千五百萬部分於三年內支付,若不依照和解書內容履約得撤銷其緩刑。我想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七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有關緩刑之宣告部分:
(一)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宣告緩刑前提要件,應係以法院裁判宣告前,被告是否符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情形,作為認定之基準。查被告鄭國全雖曾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惟被告鄭國全既係受二年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於本院宣示裁判時,距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亦即被告鄭國全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仍符合前述宣告緩刑之要件,況被告鄭國全犯後已與告訴人吳蔡素玉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吳蔡素玉二千五百萬元,並已支付一千萬元,且告訴人吳蔡素玉除具狀並當庭向本院請求給予被告鄭國全緩刑,業如前述,被告鄭國全既已獲得告訴人吳蔡素玉之諒解而有悔改之心,考量被鄭國全明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承犯罪,並亟力賠償告訴人吳蔡素玉,取得告訴人吳蔡素玉之諒解,已見真摯悔意,本院認其經受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警惕守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二)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查被告鄭國全已依前述一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和解書之約定分別交付一0四年九月十四日九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吳蔡素玉,且已經兌現,業據告訴人吳蔡素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詳本院一0四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七頁),惟其餘一千五百萬元部分,不論係被告鄭國全與告訴人吳蔡素玉之前述和解書記載,抑或係告訴人吳蔡素玉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表示之意見,均希望本院就其餘之一千五百萬元部分,以命被告鄭國全給付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方式,即自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一0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支付時間各給付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支付金額,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護告訴人吳蔡素玉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鄭國全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末查本院審酌被告鄭國全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於緩刑期間內明瞭所為非是、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從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至被告鄭國全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檢察官亦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查被告鄭國全行使變造之一0一年七月二日收據影印本,固已提交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而行使,並非被告鄭國全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被告鄭國全變造之一0一年七月二日收據原本,業於偵查中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被告鄭國全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除據被告鄭國全供明在卷外(詳訴字第六一三號卷第三一頁),且有前述變造之一0一年七月二日收據原本附卷可稽(詳訴字第六一三號卷第四六頁之證物袋內),而扣案之變造一0一年七月二日收據關於「及先前陸續歸還現金陸仟肆佰萬合計柒仟壹佰伍拾萬元正」部分,既係被告鄭國全事後所添加而變造,且變造之一0一年七月二日收據並係被告鄭國全所有,自應就變造一0一年七月二日收據關於「及先前陸續歸還現金陸仟肆佰萬合計柒仟壹佰伍拾萬元正」部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規定,就其變造之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許泰誠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表一: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一│一00年一月十日│一百四十五萬元│├──┼───────────┼────────────┤│二│一00年一月十七日│六百五十萬元│├──┼───────────┼────────────┤│三│一00年一月十八日│三百五十萬元│├──┼───────────┼────────────┤│四│一00年一月二十四日│一百六十八萬元│├──┼───────────┼────────────┤│五│一00年一月二十四日│三百四十萬元│├──┼───────────┼────────────┤│六│一00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二萬元│├──┼───────────┼────────────┤│七│一00年一月二十五日│三百四十萬元│├──┼───────────┼────────────┤│八│一00年一月二十七日│三百八十萬元│├──┼───────────┼────────────┤│九│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二百四十七萬元│├──┼───────────┼────────────┤│十│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三百二十三萬元│├──┼───────────┼────────────┤│十一│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一百七十萬元│├──┼───────────┼────────────┤│十二│一00年二月一日│一百八十萬元│├──┼───────────┼────────────┤│十三│一00年二月十日│一百六十萬元│├──┼───────────┼────────────┤│十四│一00年二月十四日│九十七萬元│├──┼───────────┼────────────┤│十五│一00年二月十四日│一百五十三萬元│├──┼───────────┼────────────┤│十六│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八百四十萬元│├──┼───────────┼────────────┤│十七│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三百六十萬元│├──┼───────────┼────────────┤│十八│一00年三月一日│一百五十萬元│├──┼───────────┼────────────┤│十九│一00年三月十四日│一百萬元│├──┼───────────┼────────────┤│二十│一00年三月十四日│一百五十萬元│├──┼───────────┼────────────┤│二一│一00年三月十六日│一百八十萬元│├──┼───────────┼────────────┤│二二│一00年三月十八日│五十五萬元│├──┼───────────┼────────────┤│二三│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一百三十五萬元│├──┼───────────┼────────────┤│二四│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六百四十五萬元│├──┼───────────┼────────────┤│二五│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一百五十萬元│├──┼───────────┼────────────┤│二六│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三百七十五萬元│├──┼───────────┼────────────┤│二七│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一百萬元│├──┼───────────┼────────────┤│二八│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一百八十萬元│├──┼───────────┼────────────┤│二九│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四百萬元│├──┼───────────┼────────────┤│三十│一00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五萬元│├──┼───────────┼────────────┤│三一│一00年三月二十九日│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三二│一00年三月三十日│三百三十萬元│├──┼───────────┼────────────┤│三三│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五百八十萬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一00年四月二日)││├──┼───────────┼────────────┤│三四│一00年四月十三日│九十萬元│├──┼───────────┼────────────┤│三五│一00年四月十八日│一百萬元│├──┼───────────┼────────────┤│三六│一00年四月十八日│二百五十萬元│├──┼───────────┼────────────┤│三七│一00年四月十八日│三百萬元│├──┼───────────┼────────────┤│三八│一00年四月十九日│五百萬元│├──┼───────────┼────────────┤│三九│一00年四月二十日│四百五十萬元│├──┼───────────┼────────────┤│四十│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二百八十五萬元│├──┼───────────┼────────────┤│四一│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一百八十萬元│├──┼───────────┼────────────┤│四二│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二百三十萬元│├──┼───────────┼────────────┤│四三│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一百萬元│├──┼───────────┼────────────┤│四四│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一百五十萬元│├──┼───────────┼────────────┤│四五│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一百七十萬元│├──┼───────────┼────────────┤│四六│一00年五月三日│三百一十萬元│├──┼───────────┼────────────┤│四七│一00年五月三日│一百五十萬元│├──┼───────────┼────────────┤│四八│一00年五月三日│三百八十萬元│├──┼───────────┼────────────┤│四九│一00年五月十六日│二百九十萬元│├──┼───────────┼────────────┤│五十│一00年五月十九日│二百八十五萬元│├──┼───────────┼────────────┤│五一│一00年五月十九日│四十五萬元│├──┼───────────┼────────────┤│五二│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萬元│├──┼───────────┼────────────┤│五三│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五十萬元│├──┼───────────┼────────────┤│五四│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三百九十萬元│├──┼───────────┼────────────┤│五五│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三百一十萬元│├──┼───────────┼────────────┤│五六│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一百萬元│├──┼───────────┼────────────┤│五七│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二百六十萬元│├──┼───────────┼────────────┤│五八│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一百五十萬元│├──┼───────────┼────────────┤│五九│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一百萬元│├──┼───────────┼────────────┤│六十│一00年五月三十日│二百五十萬元│├──┼───────────┼────────────┤│六一│一00年五月三十日│一百五十萬元│├──┼───────────┼────────────┤│六二│一00年五月三十日│三百五十萬元│├──┼───────────┼────────────┤│六三│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二百二十萬元│├──┼───────────┼────────────┤│六四│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一百三十萬元│├──┼───────────┼────────────┤│六五│一00年六月八日│一百四十萬元│├──┼───────────┼────────────┤│六六│一00年六月十三日│六十萬元│├──┼───────────┼────────────┤│六七│一00年六月十三日│四十萬元│├──┼───────────┴────────────┤│合計│一億五千八百十一萬二千五百元│└──┴────────────────────────┘附表二:歐鎮源簽發支票部分┌───┬───┬───────────┬────────────┐│編號│背書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新臺幣)│├───┼───┼───────────┼────────────┤│一│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三日│四十五萬元│├───┼───┼───────────┼────────────┤│二││一00年七月二十一日│六十萬元│├───┼───┼───────────┼────────────┤│三│鄭國全│一00年八月十九日│六十萬元│├───┼───┼───────────┼────────────┤│四│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五日│三十三萬九千七百元│├───┼───┼───────────┼────────────┤│五│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三日│六十九萬三千八百元│├───┼───┼───────────┼────────────┤│六│鄭國全│一00年七月三十日│四十三萬六千九百元│├───┼───┼───────────┼────────────┤│七│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四日│五十二萬六千七百元│├───┼───┼───────────┼────────────┤│八│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九日│五十二萬六千七百元│├───┼───┼───────────┼────────────┤│九│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日│五十八萬九千三百元│├───┼───┼───────────┼────────────┤│十│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一日│七十八萬三千七百元│├───┼───┼───────────┼────────────┤│十一│鄭國全│一00年七月十六日│七十一萬二千六百元│├───┼───┼───────────┼────────────┤│十二│鄭國全│一00年七月三十日│三十五萬六千九百元│├───┼───┼───────────┼────────────┤│十三│鄭國全│一00年七月十三日│六十六萬二千八百元│└───┴───┴───────────┴────────────┘附表三:劉建忠簽發支票部分┌───┬───┬───────────┬────────────┐│編號│背書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新臺幣)│├───┼───┼───────────┼────────────┤│一│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五十七萬三千四百元│├───┼───┼───────────┼────────────┤│二│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六日│五十九萬三千七百元│├───┼───┼───────────┼────────────┤│三│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六十四萬六千元│├───┼───┼───────────┼────────────┤│四│鄭國全│一00年一0月二十六日│六十九萬二千七百元│├───┼───┼───────────┼────────────┤│五│鄭國全│一00年六月二十五日│四十八萬六千七百元│├───┼───┼───────────┼────────────┤│六│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日│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七│鄭國全│一00年六月二十五日│三十八萬四千九百元│├───┼───┼───────────┼────────────┤│八│鄭國全│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元│├───┼───┼───────────┼────────────┤│九│鄭國全│一00年十月二十三日│五十九萬六千三百元│├───┼───┼───────────┼────────────┤│十│鄭國全│一00年十月十六日│七十二萬九千四百元│├───┼───┼───────────┼────────────┤│十一│鄭國全│一00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七萬六千元│├───┼───┼───────────┼────────────┤│十二│鄭國全│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萬六千元│├───┼───┼───────────┼────────────┤│十三│鄭國全│一00年十月二十一日│六十一萬三千九百元│├───┼───┼───────────┼────────────┤│十四│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四日│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元│├───┼───┼───────────┼────────────┤│十五│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七十六萬四千六百元│├───┼───┼───────────┼────────────┤│十六│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六十四萬三千八百元│├───┼───┼───────────┼────────────┤│十七│鄭國全│一00年七月十八日│七十三萬五千元│├───┼───┼───────────┼────────────┤│十八│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二萬六千元│├───┼───┼───────────┼────────────┤│十九│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三日│四十九萬二千八百元│├───┼───┼───────────┼────────────┤│二十│鄭國全│一00年七月十八日│三十八萬二千七百元│├───┼───┼───────────┼────────────┤│二一│鄭國全│一00年七月十八日│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元│├───┼───┼───────────┼────────────┤│二二│鄭國全│一00年九月十八日│七十四萬六千九百元│├───┼───┼───────────┼────────────┤│二三│鄭國全│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四十五萬七千三百元│├───┼───┼───────────┼────────────┤│二四│鄭國全│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五十八萬四千七百元│├───┼───┼───────────┼────────────┤│二五│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四日│五十三萬六千二百元│├───┼───┼───────────┼────────────┤│二六│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六十八萬元│├───┼───┼───────────┼────────────┤│二七│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一日│七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二八│鄭國全│一00年十月七日│六十七萬四千六百元│├───┼───┼───────────┼────────────┤│二九│鄭國全│一00年十月九日│六十八萬五千七百元│├───┼───┼───────────┼────────────┤│三十││一00年六月二十五日│五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三一│鄭國全│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六十八萬四千七百元│├───┼───┼───────────┼────────────┤│三二│鄭國全│一00年七月十五日│四十六萬九千元│├───┼───┼───────────┼────────────┤│三三││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三四││一00年七月二十三日│五十四萬二千九百元│├───┼───┼───────────┼────────────┤│三五││一00年七月二十七日│五十三萬九千四百元│├───┼───┼───────────┼────────────┤│三六│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九日│三十萬元│├───┼───┼───────────┼────────────┤│三七││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六十六萬四千八百元│├───┼───┼───────────┼────────────┤│三八││一00年七月十七日│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三九││一00年七月十九日│四十九萬二千六百元│├───┼───┼───────────┼────────────┤│四十│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五十六萬二千九百元│├───┼───┼───────────┼────────────┤│四一│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七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四二│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六十二萬七千四百元│├───┼───┼───────────┼────────────┤│四三│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五萬七千九百元│├───┼───┼───────────┼────────────┤│四四│鄭國全│一00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二萬七千四百元│├───┼───┼───────────┼────────────┤│四五│鄭國全│一00年八月七日│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元│├───┼───┼───────────┼────────────┤│四六│鄭國全│一00年八月十七日│六十二萬九千三百元│├───┼───┼───────────┼────────────┤│四七│鄭國全│一00年八月十八日│三十二萬七千四百元│├───┼───┼───────────┼────────────┤│四八│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一日│六十二萬八千四百元│├───┼───┼───────────┼────────────┤│四九│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四日│五十六萬三千九百元│├───┼───┼───────────┼────────────┤│五十│鄭國全│一00年九月八日│六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五一│鄭國全│一00年九月十三日│五十四萬九千二百元│├───┼───┼───────────┼────────────┤│五二│鄭國全│一00年九月十四日│五十五萬九千三百元│├───┼───┼───────────┼────────────┤│五三│鄭國全│一00年九月十九日│六十四萬二千七百元│├───┼───┼───────────┼────────────┤│五四│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四日│七十六萬三千八百元│├───┼───┼───────────┼────────────┤│五五│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五十六萬八千四百元│├───┼───┼───────────┼────────────┤│五六│鄭國全│一00年十月七日│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元│├───┼───┼───────────┼────────────┤│五七│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六萬三千九百元│├───┼───┼───────────┼────────────┤│五八││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六十六萬四千七百元│├───┼───┼───────────┼────────────┤│五九│鄭國全│一00年八月三十日│四十四萬八千三百元│├───┼───┼───────────┼────────────┤│六十│鄭國全│一00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二萬三千七百元│├───┼───┼───────────┼────────────┤│六一│鄭國全│一00年八月三十日│七十五萬六千三百元│├───┼───┼───────────┼────────────┤│六二│鄭國全│一00年九月十六日│七十四萬九千二百元│├───┼───┼───────────┼────────────┤│六三│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六十三萬二千七百元│├───┼───┼───────────┼────────────┤│六四│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六十三萬九千七百元│├───┼───┼───────────┼────────────┤│六五│鄭國全│一00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萬三千七百元│├───┼───┼───────────┼────────────┤│六六│鄭國全│一00年九月十三日│九十二萬五千九百元│├───┼───┼───────────┼────────────┤│六七│鄭國全│一00年九月十四日│六十四萬八千三百元│├───┼───┼───────────┼────────────┤│六八│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四十七萬二千九百元│├───┼───┼───────────┼────────────┤│六九│鄭國全│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二萬六千三百元│├───┼───┼───────────┼────────────┤│七十│鄭國全│一00年六月二十五日│三十七萬五千四百元│├───┼───┼───────────┼────────────┤│七一│鄭國全│一00年六月二十五日│六十八萬四千元│├───┼───┼───────────┼────────────┤│七二│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元│├───┼───┼───────────┼────────────┤│七三│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七四│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五十八萬二千六百元│├───┼───┼───────────┼────────────┤│七五│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九日│七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七六│鄭國全│一00年八月十七日│五十九萬二千元│├───┼───┼───────────┼────────────┤│七七│鄭國全│一00年七月三十日│七十六萬三千七百元│├───┼───┼───────────┼────────────┤│七八│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五萬二千七百元│├───┼───┼───────────┼────────────┤│七九│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六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八十│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一萬六千三百元│├───┼───┼───────────┼────────────┤│八一│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日│七十二萬四千元│├───┼───┼───────────┼────────────┤│八二│鄭國全│一00年七月十九日│五十七萬三千五百元│├───┼───┼───────────┼────────────┤│八三│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四萬六千八百元│├───┼───┼───────────┼────────────┤│八四│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九萬四千八百元│├───┼───┼───────────┼────────────┤│八五│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一萬九千三百元│├───┼───┼───────────┼────────────┤│八六│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七萬四千二百元│├───┼───┼───────────┼────────────┤│八七│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八八│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四日│七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八九│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四十四萬九千九百元│├───┼───┼───────────┼────────────┤│九十│鄭國全│一00年七月十六日│四十七萬九千二百元│├───┼───┼───────────┼────────────┤│九一│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日│七十萬元│├───┼───┼───────────┼────────────┤│九二│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日│五十萬元│├───┼───┼───────────┼────────────┤│九三│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四日│七十萬元│├───┼───┼───────────┼────────────┤│九四│鄭國全│一00年十月十六日│四十萬元│├───┼───┼───────────┼────────────┤│九五│鄭國全│一00年八月十六日│四十五萬元│├───┼───┼───────────┼────────────┤│九六│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七十五萬元│├───┼───┼───────────┼────────────┤│九七│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五萬元│├───┼───┼───────────┼────────────┤│九八│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日│四十五萬元│├───┼───┼───────────┼────────────┤│九九│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六十五萬元│├───┼───┼───────────┼────────────┤│一00│鄭國全│一00年七月十九日│三十五萬元│├───┼───┼───────────┼────────────┤│一0一│鄭國全│一00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三萬元│├───┼───┼───────────┼────────────┤│一0二│鄭國全│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四十五萬元│├───┼───┼───────────┼────────────┤│一0三│鄭國全│一00年九月十六日│六十二萬元│├───┼───┼───────────┼────────────┤│一0四│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三萬元│├───┼───┼───────────┼────────────┤│一0五│鄭國全│一00年十月五日│七十五萬元│├───┼───┼───────────┼────────────┤│一0六│鄭國全│一00年十月八日│六十五萬元│├───┼───┼───────────┼────────────┤│一0七│鄭國全│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七十五萬元│├───┼───┼───────────┼────────────┤│一0八│鄭國全│一00年六月二十五日│五十五萬元│├───┼───┼───────────┼────────────┤│一0九│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日│七十五萬元│├───┼───┼───────────┼────────────┤│一一0││一00年七月十八日│五十五萬元│├───┼───┼───────────┼────────────┤│一一一│鄭國全│一00年八月三十日│四十五萬元│├───┼───┼───────────┼────────────┤│一一二│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五萬元│├───┼───┼───────────┼────────────┤│一一三│鄭國全│一00年八月十九日│三十五萬元│├───┼───┼───────────┼────────────┤│一一四│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五十五萬元│├───┼───┼───────────┼────────────┤│一一五│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五萬元│├───┼───┼───────────┼────────────┤│一一六│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三日│六十萬元│├───┼───┼───────────┼────────────┤│一一七│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六十萬元│├───┼───┼───────────┼────────────┤│一一八│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七日│六十萬元│├───┼───┼───────────┼────────────┤│一一九│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六十萬元│├───┼───┼───────────┼────────────┤│一二0│鄭國全│一00年八月十六日│六十萬元│├───┼───┼───────────┼────────────┤│一二一│鄭國全│一00年十月十八日│六十萬元│├───┼───┼───────────┼────────────┤│一二二│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五十萬元│├───┼───┼───────────┼────────────┤│一二三│鄭國全│一00年七月十六日│五十萬元│├───┼───┼───────────┼────────────┤│一二四│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三日│七十萬元│├───┼───┼───────────┼────────────┤│一二五│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萬元│├───┼───┼───────────┼────────────┤│一二六│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五十萬元│├───┼───┼───────────┼────────────┤│一二七│鄭國全│一00年十月六日│四十萬元│├───┼───┼───────────┼────────────┤│一二八│鄭國全│一00年十月十二日│五十萬元│├───┼───┼───────────┼────────────┤│一二九│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七日│七十萬元│├───┼───┼───────────┼────────────┤│一三0│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萬元│├───┼───┼───────────┼────────────┤│一三一│鄭國全│一00年八月十七日│七十萬元│├───┼───┼───────────┼────────────┤│一三二│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七十萬元│├───┼───┼───────────┼────────────┤│一三三│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萬元│├───┼───┼───────────┼────────────┤│一三四│鄭國全│一00年八月十日│七十萬元│├───┼───┼───────────┼────────────┤│一三五│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三十萬元│├───┼───┼───────────┼────────────┤│一三六│鄭國全│一00年九月八日│六十三萬九千八百元│├───┼───┼───────────┼────────────┤│一三七│鄭國全│一00年七月十八日│二十八萬七千四百元│├───┼───┼───────────┼────────────┤│一三八│鄭國全│一00年七月十九日│三十九萬二千七百元│├───┼───┼───────────┼────────────┤│一三九│鄭國全│一00年七月十九日│七十一萬九千三百元│├───┼───┼───────────┼────────────┤│一四0│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一日│四十二萬六千七百元│├───┼───┼───────────┼────────────┤│一四一│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三日│六十九萬二千七百元│├───┼───┼───────────┼────────────┤│一四二│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三日│六十九萬三千七百元│├───┼───┼───────────┼────────────┤│一四三│鄭國全│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五十六萬三千九百元│├───┼───┼───────────┼────────────┤│一四四│鄭國全│一00年九月十一日│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元│├───┼───┼───────────┼────────────┤│一四五│鄭國全│一00年九月十日│五十三萬六千三百元│├───┼───┼───────────┼────────────┤│一四六│鄭國全│一00年九月十七日│四十七萬二千九百元│├───┼───┼───────────┼────────────┤│一四七│鄭國全│一00年八月十二日│七十五萬元│├───┼───┼───────────┼────────────┤│一四八│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五十五萬元│├───┼───┼───────────┼────────────┤│一四九│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八日│四十五萬元│├───┼───┼───────────┼────────────┤│一五0│鄭國全│一00年八月十五日│五十五萬元│├───┼───┼───────────┼────────────┤│一五一│鄭國全│一00年九月十一日│四十五萬元│├───┼───┼───────────┼────────────┤│一五二│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三十五萬元│├───┼───┼───────────┼────────────┤│一五三│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七日│六十五萬元│├───┼───┼───────────┼────────────┤│一五四│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四日│七十六萬元│├───┼───┼───────────┼────────────┤│一五五│鄭國全│一00年九月十八日│三十七萬四千元│├───┼───┼───────────┼────────────┤│一五六│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六十六萬九千元│├───┼───┼───────────┼────────────┤│一五七│鄭國全│一00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一萬六千元│├───┼───┼───────────┼────────────┤│一五八│鄭國全│一00年八月三十日│六十七萬四千元│├───┼───┼───────────┼────────────┤│一五九│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四日│七十二萬八千元│├───┼───┼───────────┼────────────┤│一六0│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五日│四十二萬六千元│├───┼───┼───────────┼────────────┤│一六一│鄭國全│一00年九月十六日│六十八萬九千元│├───┼───┼───────────┼────────────┤│一六二│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七萬五千元│├───┼───┼───────────┼────────────┤│一六三│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日│二十四萬六千元│├───┼───┼───────────┼────────────┤│一六四│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五十三萬元│└───┴───┴───────────┴────────────┘附表四:飛慶公司簽發支票部分┌───┬───┬───────────┬────────────┐│編號│背書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新臺幣)│├───┼───┼───────────┼────────────┤│一││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七萬三千五百元│├───┼───┼───────────┼────────────┤│二│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四日│三十三萬二千八百元│├───┼───┼───────────┼────────────┤│三│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五十九萬五千八百元│├───┼───┼───────────┼────────────┤│四│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四十九萬二千七百元│├───┼───┼───────────┼────────────┤│五│鄭國全│一00年七月十八日│四十二萬七千元│├───┼───┼───────────┼────────────┤│六│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一日│五十三萬九千四百元│├───┼───┼───────────┼────────────┤│七│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四日│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元│├───┼───┼───────────┼────────────┤│八│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六日│六十八萬二千九百元│├───┼───┼───────────┼────────────┤│九│鄭國全│一00年九月十五日│六十五萬三千元│├───┼───┼───────────┼────────────┤│十│鄭國全│一00年九月十二日│七十三萬八千四百元│├───┼───┼───────────┼────────────┤│十一│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四日│五十七萬三千八百元│├───┼───┼───────────┼────────────┤│十二│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四日│六十八萬三千八百元│├───┼───┼───────────┼────────────┤│十三│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三十六萬九千四百元│├───┼───┼───────────┼────────────┤│十四│鄭國全│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十五│鄭國全│一00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四萬元│├───┼───┼───────────┼────────────┤│十六│鄭國全│一00年九月十三日│五十萬元│├───┼───┼───────────┼────────────┤│十七│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五十四萬元│├───┼───┼───────────┼────────────┤│十八│鄭國全│一00年九月八日│六十五萬元│├───┼───┼───────────┼────────────┤│十九│鄭國全│一00年九月十一日│四十五萬元│├───┼───┼───────────┼────────────┤│二十│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七十萬元│├───┼───┼───────────┼────────────┤│二一│鄭國全│一00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五萬元│├───┼───┼───────────┼────────────┤│二二│鄭國全│一00年八月十九日│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二三│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六十七萬元│├───┼───┼───────────┼────────────┤│二四│鄭國全│一00年九月十八日│三十三萬元│├───┼───┼───────────┼────────────┤│二五│鄭國全│一00年九月十八日│四十二萬九千元│├───┼───┼───────────┼────────────┤│二六│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四十九萬元│├───┼───┼───────────┼────────────┤│二七│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五萬元│├───┼───┼───────────┼────────────┤│二八│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三萬元│├───┼───┼───────────┼────────────┤│二九│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四十三萬六千二百元│├───┼───┼───────────┼────────────┤│三十│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三十九萬四千七百元│├───┼───┼───────────┼────────────┤│三一│鄭國全│一00年九月三十日│六十一萬八千二百元│├───┼───┼───────────┼────────────┤│三二│鄭國全│一00年九月十九日│六十二萬八千四百元│├───┼───┼───────────┼────────────┤│三三│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五十二萬九千七百元│├───┼───┼───────────┼────────────┤│三四│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一日│三十萬元│├───┼───┼───────────┼────────────┤│三五│鄭國全│一00年八月十八日│三十八萬九千元│├───┼───┼───────────┼────────────┤│三六│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日│四十五萬八千七百元│├───┼───┼───────────┼────────────┤│三七│鄭國全│一00年八月十七日│七十萬元│├───┼───┼───────────┼────────────┤│三八│鄭國全│一00年八月十三日│五十萬元│├───┼───┼───────────┼────────────┤│三九│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三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四十│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八萬六千四百元│├───┼───┼───────────┼────────────┤│四一│鄭國全│一00年九月十四日│七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四二│鄭國全│一00年九月十三日│六十萬元│├───┼───┼───────────┼────────────┤│四三│鄭國全│一00年九月三十日│五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四四│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五日│三十萬元│├───┼───┼───────────┼────────────┤│四五│鄭國全│一00年九月十日│六十六萬三千八百元│├───┼───┼───────────┼────────────┤│四六│鄭國全│一00年九月十九日│五十四萬九千二百元│├───┼───┼───────────┼────────────┤│四七│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七十二萬七千四百元│├───┼───┼───────────┼────────────┤│四八│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六日│四十八萬二千元│├───┼───┼───────────┼────────────┤│四九│鄭國全│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六十二萬九千四百元│├───┼───┼───────────┼────────────┤│五十│鄭國全│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四十八萬九千二百元│├───┼───┼───────────┼────────────┤│五一│鄭國全│一00年七月十六日│三十三萬六千元│├───┼───┼───────────┼────────────┤│五二│鄭國全│一00年七月十六日│四十七萬二千元│├───┼───┼───────────┼────────────┤│五三│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日│五十八萬九千三百元│├───┼───┼───────────┼────────────┤│五四│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一日│五十八萬三千七百元│├───┼───┼───────────┼────────────┤│五五│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三日│六十五萬元│├───┼───┼───────────┼────────────┤│五六│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四日│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五七│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四日│四十萬元│├───┼───┼───────────┼────────────┤│五八│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四日│六十五萬九千三百元│├───┼───┼───────────┼────────────┤│五九│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三十五萬元│├───┼───┼───────────┼────────────┤│六十│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四十萬元│├───┼───┼───────────┼────────────┤│六一│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四十三萬七千二百元│├───┼───┼───────────┼────────────┤│六二│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六十四萬八千三百元│├───┼───┼───────────┼────────────┤│六三│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五萬元│├───┼───┼───────────┼────────────┤│六四│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七日│四十萬元│├───┼───┼───────────┼────────────┤│六五│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三十五萬元│├───┼───┼───────────┼────────────┤│六六│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三十六萬五千八百元│├───┼───┼───────────┼────────────┤│六七│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七十萬元│├───┼───┼───────────┼────────────┤│六八│鄭國全│一00年七月三十日│三十萬元│├───┼───┼───────────┼────────────┤│六九│鄭國全│一00年七月三十日│四十萬元│├───┼───┼───────────┼────────────┤│七十│鄭國全│一00年七月三十日│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元│├───┼───┼───────────┼────────────┤│七一│鄭國全│一00年七月三十日│五十五萬八千七百元│├───┼───┼───────────┼────────────┤│七二│鄭國全│一00年八月十五日│五十萬元│├───┼───┼───────────┼────────────┤│七三│鄭國全│一00年八月十九日│三十二萬九千元│├───┼───┼───────────┼────────────┤│七四│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一日│三十五萬二千六百元│├───┼───┼───────────┼────────────┤│七五│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四十三萬六千八百元│├───┼───┼───────────┼────────────┤│七六│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三十五萬元│├───┼───┼───────────┼────────────┤│七七│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七日│四十六萬八千三百元│├───┼───┼───────────┼────────────┤│七八│鄭國全│一00年九月七日│三十三萬九千四百元│├───┼───┼───────────┼────────────┤│七九│鄭國全│一00年九月八日│五十五萬元│├───┼───┼───────────┼────────────┤│八十│鄭國全│一00年九月十二日│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八一│鄭國全│一00年九月十三日│三十六萬四千元│├───┼───┼───────────┼────────────┤│八二│鄭國全│一00年九月十三日│四十萬元│├───┼───┼───────────┼────────────┤│八三│鄭國全│一00年九月十六日│三十八萬五千元│├───┼───┼───────────┼────────────┤│八四│鄭國全│一00年九月十六日│五十六萬二千八百元│├───┼───┼───────────┼────────────┤│八五│鄭國全│一00年九月十六日│五十八萬三千元│├───┼───┼───────────┼────────────┤│八六│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六十三萬七千元│├───┼───┼───────────┼────────────┤│八七│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四十三萬七千元│├───┼───┼───────────┼────────────┤│八八│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四十八萬元│├───┼───┼───────────┼────────────┤│八九│鄭國全│一00年九月三十日│五十五萬元│├───┼───┼───────────┼────────────┤│九十│鄭國全│一00年十月二十日│六十五萬元│├───┼───┼───────────┼────────────┤│九一│鄭國全│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三十五萬元│├───┼───┼───────────┼────────────┤│九二│鄭國全│一00年八月十五日│七十萬元│├───┼───┼───────────┼────────────┤│九三│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三十六萬八千四百元│├───┼───┼───────────┼────────────┤│九四│鄭國全│一00年七月十九日│二十六萬三千八百元│├───┼───┼───────────┼────────────┤│九五│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三日│三十二萬八千四百元│├───┼───┼───────────┼────────────┤│九六│鄭國全│一00年九月十二日│六十九萬七千三百元│├───┼───┼───────────┼────────────┤│九七│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日│二十八萬六千元│├───┼───┼───────────┼────────────┤│九八│鄭國全│一00年八月十五日│三十一萬八千元│├───┼───┼───────────┼────────────┤│九九│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一日│三十萬元│├───┼───┼───────────┼────────────┤│一00│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五十六萬三千八百元│├───┼───┼───────────┼────────────┤│一0一│鄭國全│一00年六月三十日│三十九萬六千元│├───┼───┼───────────┼────────────┤│一0二│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五萬元│├───┼───┼───────────┼────────────┤│一0三│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九日│三十七萬四千元│└───┴───┴───────────┴────────────┘附表五:寰盛公司簽發支票部分┌───┬───┬───────────┬────────────┐│編號│背書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新臺幣)│├───┼───┼───────────┼────────────┤│一││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六十四萬三千七百元│├───┼───┼───────────┼────────────┤│二││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六十二萬九千五百元│├───┼───┼───────────┼────────────┤│三│鄭國全│一00年十月十二日│六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四│鄭國全│一00年十月六日│六十二萬九千元│├───┼───┼───────────┼────────────┤│五││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四十二萬九千元│├───┼───┼───────────┼────────────┤│六││一00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元│├───┼───┼───────────┼────────────┤│七││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七萬三千五百元│├───┼───┼───────────┼────────────┤│八│鄭國全│一00年八月十六日│四十三萬九千二百元│├───┼───┼───────────┼────────────┤│九│鄭國全│一00年八月三十日│六十萬元│├───┼───┼───────────┼────────────┤│十│鄭國全│一00年六月二十六日│四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十一│鄭國全│一00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十二│鄭國全│一00年七月十七日│六十萬元│├───┼───┼───────────┼────────────┤│十三│鄭國全│一00年六月二十六日│五十七萬四千六百元│├───┼───┼───────────┼────────────┤│十四│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四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十五│鄭國全│一00年十月十二日│三十九萬八千四百元│├───┼───┼───────────┼────────────┤│十六│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四日│五十八萬四千七百元│├───┼───┼───────────┼────────────┤│十七│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七十七萬二千九百元│├───┼───┼───────────┼────────────┤│十八│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四十三萬九千七百元│├───┼───┼───────────┼────────────┤│十九│鄭國全│一00年九月十七日│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元│├───┼───┼───────────┼────────────┤│二十│鄭國全│一00年九月十五日│六十三萬九千元│├───┼───┼───────────┼────────────┤│二一│鄭國全│一00年九月十二日│五十八萬三千元│├───┼───┼───────────┼────────────┤│二二│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一萬二千七百元│├───┼───┼───────────┼────────────┤│二三│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七十六萬九千二百元│├───┼───┼───────────┼────────────┤│二四│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六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二五│鄭國全│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六十三萬九千八百元│├───┼───┼───────────┼────────────┤│二六│鄭國全│一00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四萬六千七百元│├───┼───┼───────────┼────────────┤│二七│鄭國全│一00年十月八日│六十八萬三千七百元│├───┼───┼───────────┼────────────┤│二八│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六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二九│鄭國全│一00年八月十七日│七十四萬六千九百元│├───┼───┼───────────┼────────────┤│三十│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四十七萬二千九百元│├───┼───┼───────────┼────────────┤│三一│鄭國全│一00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六萬一千三百元│├───┼───┼───────────┼────────────┤│三二│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七萬三千元│├───┼───┼───────────┼────────────┤│三三│鄭國全│一00年六月三十日│四十二萬八千元│├───┼───┼───────────┼────────────┤│三四│鄭國全│一00年十月二十二日│四十七萬五千八百元│├───┼───┼───────────┼────────────┤│三五│鄭國全│一00年八月十八日│九十三萬八千二百元│├───┼───┼───────────┼────────────┤│三六│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七十八萬二千六百元│├───┼───┼───────────┼────────────┤│三七│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五日│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元│├───┼───┼───────────┼────────────┤│三八│鄭國全│一00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四萬七千九百元│├───┼───┼───────────┼────────────┤│三九│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五日│四十八萬三千六百元│├───┼───┼───────────┼────────────┤│四十│鄭國全│一00年六月三十日│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元│├───┼───┼───────────┼────────────┤│四一│鄭國全│一00年九月十八日│三十九萬二千七百元│├───┼───┼───────────┼────────────┤│四二│鄭國全│一00年八月十七日│五十五萬六千八百元│├───┼───┼───────────┼────────────┤│四三│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六十四萬二千九百元│├───┼───┼───────────┼────────────┤│四四│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三十六萬二千七百元│├───┼───┼───────────┼────────────┤│四五│鄭國全│一00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四六│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七日│六十六萬七千四百元│├───┼───┼───────────┼────────────┤│四七│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四十六萬七千元│├───┼───┼───────────┼────────────┤│四八│鄭國全│一00年六月三十日│三十八萬元│├───┼───┼───────────┼────────────┤│四九│鄭國全│一00年九月六日│三十五萬元│├───┼───┼───────────┼────────────┤│五十│鄭國全│一00年七月三十日│五十七萬八千元│├───┼───┼───────────┼────────────┤│五一││一00年七月二十日│六十五萬元│├───┼───┼───────────┼────────────┤│五二│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三日│六十一萬二千八百元│├───┼───┼───────────┼────────────┤│五三│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日│五十萬元│├───┼───┼───────────┼────────────┤│五四│鄭國全│一00年九月十六日│六十五萬九千元│├───┼───┼───────────┼────────────┤│五五│鄭國全│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四十萬元│├───┼───┼───────────┼────────────┤│五六│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六十八萬二千七百元│├───┼───┼───────────┼────────────┤│五七│鄭國全│一00年八月十九日│六十六萬二千九百元│├───┼───┼───────────┼────────────┤│五八│鄭國全│一00年八月十七日│七十三萬六千八百元│├───┼───┼───────────┼────────────┤│五九│鄭國全│一00年八月十六日│五十四萬七千三百元│├───┼───┼───────────┼────────────┤│六十│鄭國全│一00年十月二十一日│五十五萬元│├───┼───┼───────────┼────────────┤│六一│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七日│五十二萬九千四百元│├───┼───┼───────────┼────────────┤│六二│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五十八萬二千九百元│├───┼───┼───────────┼────────────┤│六三│鄭國全│一00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六四│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九日│六十八萬九千七百元│├───┼───┼───────────┼────────────┤│六五│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四日│五十六萬元│├───┼───┼───────────┼────────────┤│六六│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七萬二千四百元│├───┼───┼───────────┼────────────┤│六七│鄭國全│一00年九月十日│五十一萬三千八百元│├───┼───┼───────────┼────────────┤│六八│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四十七萬二千九百元│├───┼───┼───────────┼────────────┤│六九│鄭國全│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二萬六千三百元│├───┼───┼───────────┼────────────┤│七十│鄭國全│一00年六月二十五日│三十七萬五千四百元│├───┼───┼───────────┼────────────┤│七一│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七十八萬二千七百元│├───┼───┼───────────┼────────────┤│七二│鄭國全│一00年七月十七日│七十萬元│├───┼───┼───────────┼────────────┤│七三│鄭國全│一00年九月七日│六十四萬二千七百元│├───┼───┼───────────┼────────────┤│七四│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一日│六十七萬三千八百元│├───┼───┼───────────┼────────────┤│七五│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一日│五十五萬元│├───┼───┼───────────┼────────────┤│七六│鄭國全│一00年七月十七日│六十萬元│├───┼───┼───────────┼────────────┤│七七│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日│七十四萬九千三百元│├───┼───┼───────────┼────────────┤│七八│鄭國全│一00年六月二十六日│五十五萬元│├───┼───┼───────────┼────────────┤│七九│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日│六十二萬四千五百元│├───┼───┼───────────┼────────────┤│八十│鄭國全│一00年七月十九日│六十六萬三千九百元│├───┼───┼───────────┼────────────┤│八一│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五十五萬元│├───┼───┼───────────┼────────────┤│八二│鄭國全│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六萬八千三百元│├───┼───┼───────────┼────────────┤│八三│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七十五萬元│├───┼───┼───────────┼────────────┤│八四│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四萬七千三百元│├───┼───┼───────────┼────────────┤│八五│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六日│五十九萬七千三百元│├───┼───┼───────────┼────────────┤│八六│鄭國全│一00年八月十九日│七十四萬八千三百元│├───┼───┼───────────┼────────────┤│八七│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五日│三十九萬二千元│├───┼───┼───────────┼────────────┤│八八│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四日│四十六萬二千九百元│├───┼───┼───────────┼────────────┤│八九│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七日│五十萬元│├───┼───┼───────────┼────────────┤│九十│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六萬三千八百元│├───┼───┼───────────┼────────────┤│九一│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四萬六千七百元│├───┼───┼───────────┼────────────┤│九二│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七萬三千九百元│├───┼───┼───────────┼────────────┤│九三│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三日│七十八萬五千七百元│├───┼───┼───────────┼────────────┤│九四│鄭國全│一00年七月三十日│四十五萬元│├───┼───┼───────────┼────────────┤│九五│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三十三萬九千四百元│├───┼───┼───────────┼────────────┤│九六│鄭國全│一00年九月十三日│五十八萬四千元│├───┼───┼───────────┼────────────┤│九七│鄭國全│一00年九月十一日│二十八萬四千七百元│├───┼───┼───────────┼────────────┤│九八│鄭國全│一00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一萬三千七百元│├───┼───┼───────────┼────────────┤│九九│鄭國全│一00年六月三十日│五十七萬四千九百元│├───┼───┼───────────┼────────────┤│一00│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五十八萬二千七百元│├───┼───┼───────────┼────────────┤│一0一│鄭國全│一00年八月十八日│七十七萬六千九百八十元│├───┼───┼───────────┼────────────┤│一0二│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五萬元│├───┼───┼───────────┼────────────┤│一0三│鄭國全│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一0四│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日│五十一萬九千三百元│├───┼───┼───────────┼────────────┤│一0五│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四十五萬元│├───┼───┼───────────┼────────────┤│一0六│鄭國全│一00年九月十四日│五十七萬三千二百元│├───┼───┼───────────┼────────────┤│一0七│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六十九萬四千四百元│├───┼───┼───────────┼────────────┤│一0八│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四日│四十萬元│├───┼───┼───────────┼────────────┤│一0九│鄭國全│一00年九月十四日│五十九萬七千六百元│├───┼───┼───────────┼────────────┤│一一0│鄭國全│一00年九月七日│七十五萬元│├───┼───┼───────────┼────────────┤│一一一│鄭國全│一00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七萬三千九百元│├───┼───┼───────────┼────────────┤│一一二│鄭國全│一00年八月九日│六十九萬四千五百元│├───┼───┼───────────┼────────────┤│一一三│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五日│七十二萬八千元│├───┼───┼───────────┼────────────┤│一一四│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一日│六十八萬五千元│├───┼───┼───────────┼────────────┤│一一五│鄭國全│一00年八月十二日│六十六萬二千元│├───┼───┼───────────┼────────────┤│一一六│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日│八十六萬九千四百元│├───┼───┼───────────┼────────────┤│一一七│鄭國全│一00年七月十八日│三十七萬元│├───┼───┼───────────┼────────────┤│一一八│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一日│七十五萬元│├───┼───┼───────────┼────────────┤│一一九│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五十九萬三千七百元│├───┼───┼───────────┼────────────┤│一二0│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三十八萬四千七百元│├───┼───┼───────────┼────────────┤│一二一│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三十五萬元│├───┼───┼───────────┼────────────┤│一二二│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一日│四十六萬八千九百元│├───┼───┼───────────┼────────────┤│一二三│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一日│六十八萬二千四百元│├───┼───┼───────────┼────────────┤│一二四│鄭國全│一00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三萬八千元│├───┼───┼───────────┼────────────┤│一二五│鄭國全│一00年六月三十日│六十七萬三千八百元│├───┼───┼───────────┼────────────┤│一二六│鄭國全│一00年七月十六日│七十四萬八千三百元│├───┼───┼───────────┼────────────┤│一二七│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七日│五十九萬二千四百元│├───┼───┼───────────┼────────────┤│一二八│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六萬三千七百元│├───┼───┼───────────┼────────────┤│一二九│鄭國全│一00年七月三十日│六十七萬九千五百元│├───┼───┼───────────┼────────────┤│一三0│鄭國全│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七十四萬六千三百元│├───┼───┼───────────┼────────────┤│一三一│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八日│六十萬元│├───┼───┼───────────┼────────────┤│一三二│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七日│七十二萬三千九百元│├───┼───┼───────────┼────────────┤│一三三│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五十一萬六千八百元│├───┼───┼───────────┼────────────┤│一三四│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四十萬元│├───┼───┼───────────┼────────────┤│一三五│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七十七萬八千四百元│├───┼───┼───────────┼────────────┤│一三六│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四十萬元│├───┼───┼───────────┼────────────┤│一三七│鄭國全│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三十八萬二千元│├───┼───┼───────────┼────────────┤│一三八│鄭國全│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六十萬元│├───┼───┼───────────┼────────────┤│一三九│鄭國全│一00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四萬七千九百元│├───┼───┼───────────┼────────────┤│一四0│鄭國全│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七十萬元│├───┼───┼───────────┼────────────┤│一四一│鄭國全│一00年七月十八日│八十四萬二千六百元│├───┼───┼───────────┼────────────┤│一四二│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六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一四三│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七十一萬二千四百元│├───┼───┼───────────┼────────────┤│一四四│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四十五萬元│├───┼───┼───────────┼────────────┤│一四五│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四十五萬元│├───┼───┼───────────┼────────────┤│一四六│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一日│七十六萬三千元│├───┼───┼───────────┼────────────┤│一四七│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萬元│├───┼───┼───────────┼────────────┤│一四八│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日│七十二萬元│├───┼───┼───────────┼────────────┤│一四九│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日│六十八萬四千七百元│├───┼───┼───────────┼────────────┤│一五0│鄭國全│一00年八月十九日│六十五萬元│├───┼───┼───────────┼────────────┤│一五一│鄭國全│一00年八月十九日│七十萬元│├───┼───┼───────────┼────────────┤│一五二│鄭國全│一00年八月十七日│七十五萬三千七百元│├───┼───┼───────────┼────────────┤│一五三│鄭國全│一00年八月十六日│六十五萬元│├───┼───┼───────────┼────────────┤│一五四│鄭國全│一00年八月二十八日│五十四萬八千九百元│├───┼───┼───────────┼────────────┤│一五五│鄭國全│一00年八月十四日│六十七萬九千三百元│├───┼───┼───────────┼────────────┤│一五六│鄭國全│一00年八月十七日│五十一萬四千七百元│├───┼───┼───────────┼────────────┤│一五七│鄭國全│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一萬九千四百元│└───┴───┴───────────┴────────────┘附表六:提起民事訴訟之飛慶公司支票部分┌──┬─────┬───┬─────┬─────┬─────┐│編號│支票號碼│背書人│發票日期│退票日期│票面金額│││││││(新臺幣)│├──┼─────┼───┼─────┼─────┼─────┤│一│ACK0000000│鄭國全│100年6月27│101年5月29│629,400元│││││日│日││├──┼─────┼───┼─────┼─────┼─────┤│二│ACK0000000│鄭國全│100年6月28│101年5月29│489,200元│││││日│日││├──┼─────┼───┼─────┼─────┼─────┤│三│ACK0000000│鄭國全│100年7月16│101年5月29│336,000元│││││日│日││├──┼─────┼───┼─────┼─────┼─────┤│四│ACK0000000│鄭國全│100年7月16│101年5月29│472,000元│││││日│日││├──┼─────┼───┼─────┼─────┼─────┤│五│ACK0000000│鄭國全│100年7月20│101年5月29│589,300元│││││日│日││├──┼─────┼───┼─────┼─────┼─────┤│六│ACK0000000│鄭國全│100年7月21│101年5月29│583,700元│││││日│日││├──┼─────┼───┼─────┼─────┼─────┤│七│ACK0000000│鄭國全│100年7月23│101年5月29│650,000元│││││日│日││├──┼─────┼───┼─────┼─────┼─────┤│八│ACK0000000│鄭國全│100年7月24│101年5月29│379,500元│││││日│日││├──┼─────┼───┼─────┼─────┼─────┤│九│ACK0000000│鄭國全│100年7月24│101年5月29│400,000元│││││日│日││├──┼─────┼───┼─────┼─────┼─────┤│十│ACK0000000│鄭國全│100年7月24│101年5月29│659,300元│││││日│日││├──┼─────┼───┼─────┼─────┼─────┤│十一│ACK0000000│鄭國全│100年7月26│101年5月29│350,000元│││││日│日││├──┼─────┼───┼─────┼─────┼─────┤│十二│ACK0000000│鄭國全│100年7月26│101年5月29│400,000元│││││日│日││├──┼─────┼───┼─────┼─────┼─────┤│十三│ACK0000000│鄭國全│100年7月26│101年5月29│437,200元│││││日│日││├──┼─────┼───┼─────┼─────┼─────┤│十四│ACK0000000│鄭國全│100年7月26│101年5月29│648,300元│││││日│日││├──┼─────┼───┼─────┼─────┼─────┤│十五│ACK0000000│鄭國全│100年7月27│101年5月29│250,000元│││││日│日││├──┼─────┼───┼─────┼─────┼─────┤│十六│ACK0000000││100年7月27│101年5月29│400,000元│││││日│日││├──┼─────┼───┼─────┼─────┼─────┤│十七│ACK0000000│鄭國全│100年7月28│101年5月29│350,000元│││││日│日││├──┼─────┴───┴─────┴─────┴─────┤│總計│八百零二萬三千九百元│└──┴───────────────────────────┘附表七:提起民事訴訟之寰盛公司支票部分┌──┬─────┬───┬─────┬─────┬─────┐│編號│支票號碼│背書人│發票日期│退票日期│票面金額│││││││(新臺幣)│├──┼─────┼───┼─────┼─────┼─────┤│一│AA0000000│鄭國全│100年6月30│101年5月29│673,800元│││││日│日││├──┼─────┼───┼─────┼─────┼─────┤│二│AA0000000│鄭國全│100年7月16│101年5月29│748,300元│││││日│日││├──┼─────┼───┼─────┼─────┼─────┤│三│AA0000000│鄭國全│100年7月27│101年5月29│592,400元│││││日│日││├──┼─────┼───┼─────┼─────┼─────┤│四│AA0000000│鄭國全│100年7月28│101年5月29│863,700元│││││日│日││├──┼─────┼───┼─────┼─────┼─────┤│五│AA0000000│鄭國全│100年7月30│101年5月29│679,500元│││││日│日││├──┼─────┴───┴─────┴─────┴─────┤│總計│三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元│└──┴───────────────────────────┘附表八:被告鄭國全應向被害人吳蔡素玉支付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之損害賠償:
┌──┬──────────┬────────────┐│編號│支付之時間│支付之金額(新臺幣)│├──┼──────────┼────────────┤│一│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二百萬元整│├──┼──────────┼────────────┤│二│一0五年一月二十日│一百萬元整│├──┼──────────┼────────────┤│三│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一百萬元整│├──┼──────────┼────────────┤│四│一0五年四月三十日│一百萬元整│├──┼──────────┼────────────┤│五│一0五年五月三十日│一百萬元整│├──┼──────────┼────────────┤│六│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一百萬元整│├──┼──────────┼────────────┤│七│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一百萬元整│├──┼──────────┼────────────┤│八│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一百萬元整│├──┼──────────┼────────────┤│九│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一百萬元整│├──┼──────────┼────────────┤│十│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一百萬元整│├──┼──────────┼────────────┤│十一│一0七年三月三十日│一百萬元整│├──┼──────────┼────────────┤│十二│一0七年八月三十日│一百萬元整│├──┼──────────┼────────────┤│十三│一0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二百萬元整│└──┴──────────┴────────────┘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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