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 范秀燕
張文雄 謝 劉素甘 共同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相對人 劉清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劉鴻基 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劉日火 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惟因劉日火於民國67年4月14日死亡,其土地應有部分應由其法定繼承人 陳玉琴 及相對人共同繼承取得。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疾病,目前由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新興院區留養並進行復健、照顧,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相對人之家屬尚未為其聲請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可至法院進行上開土地的分割共有物訴訟。為此,爰依法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而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為成年人,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函詢結果,相對人於72年間,由家人及警員護送至該院長期療養,至今已32年,診斷結果為混亂型思覺失調症,其重病卡病名為精神分裂症,身心障礙類別為精神病,等級為極重度,有該院105年3月8日玉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診斷證明書、個案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徵諸相對人為極重度精神分裂症患者,且已在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長期療養達32年,相對人現應已無訴訟能力。而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於本院有無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結果,查無受理相對人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可稽;經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查相對於該院有無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該院以105年3月10日花院嶽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查無相對人之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亦有該函存卷可證。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符合上開規定。另聲請人雖建議選任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督導長 張松齡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然經本院函詢意願結果,該院表示張松齡為該院護理師,與相對人無親屬關係,似不宜出任特別代理人;另上開土地共有人陳玉琴,依劉日火的繼承系統表顯示,固係相對人的外甥女,然經本院通知陳玉琴到庭陳述意見,該開庭通知係寄存送達,且陳玉琴並未到庭陳述意見,無從判斷其有無訴訟能力,本院認為上開二人均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該公會以105年4月14日中律龍三字第0000000號函推薦劉鴻基律師,本院認為由具法律專業之劉鴻基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要屬允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