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盛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盛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蕭盛昱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一○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三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蕭盛昱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三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三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蕭盛昱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前往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蕭盛昱於警詢中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見警卷第二頁)。且警方於一○三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一○三年四月二日報告編號KH/二○一四/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六至八頁),足徵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復查,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
(三)第查,本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係於九十四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九十六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予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蕭盛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於一○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三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雖係毒品列管人口,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當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而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其身上有何施用毒品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併斟酌被告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一次、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