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削吸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猶繼續沈淪毒海中,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小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1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惟檢驗後業已用罄,爰不予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斜削吸管1支,既係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1年度毒偵字第7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