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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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龍指定辯護人陳偉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45號、第68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龍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贓額貳倍即罰金新臺幣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志龍、 陳冠宇呂興明弗溪 燕萊撒 及自稱為「 黃傑 」之成年男子(陳冠宇、呂興明、弗溪燕萊撒及本案遭起訴之黃傑所涉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業經本院審結在案)均明知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竹東事業區第71林班地(下稱竹東第71林班地)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下稱桃園區農業改良場)管理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段000地號土地),均為國有,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採取林地內倒伏、餘留之牛樟根株、殘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
2年6月8日下午3時許前,將竹東第71林班地內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TW97座標X:266216、Y:0000
000及X:266217、Y:0000000點位處已遭鋸切之牛樟樹材9塊(材積共0.383立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0.386立方公尺》;贓額新臺幣《下同》83,330元),以不詳方法搬運至竹東第71林班地下方,即羅山部落桃園區農業改良場五峰工作站(下稱五峰工作站)大門前產業道路上方約20公尺處之竹林段208號土地(即座標X:265927、Y:0000000)內藏放,並由弗溪燕萊撒於102年6月8日深夜至翌(9)日凌晨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至 黃進勇 (所涉搬運贓物罪業經本院審結在案)位在新竹縣五峰鄉○○村00鄰000○00號住處,在未約定確切報酬的情況下,請求黃進勇開車載運牛樟樹材至竹東員崠國小附近等候接應,黃進勇預期其幫忙弗溪燕萊撒載運牛樟木樹材可獲取6至7千元之報酬,乃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應允弗溪燕萊撒,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抵達弗溪燕萊撒所指定地點之五峰工作站門口前方約5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上(即被告鍾志龍等人所藏放牛樟木樹材處下方20公尺;座標為X:265907、Y:0000000);陳冠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馬自達休旅車,搭載鍾志龍、呂興明及自稱為「黃傑」等人,從新竹縣竹東鎮租屋處出發,往新竹縣五峰鄉山區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抵達上述距五峰工作站門口前方50公尺之產業道路上時,鍾志龍、呂興明、自稱為「黃傑」等人下車並均爬上道路旁邊坡,將事先藏放於產業道路上方20公尺處之牛樟木樹材9塊推落至下方產業道路上,俟黃進勇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抵達該處時,即由鍾志龍及呂興明合力將已推落至產業道路旁之牛樟木樹材9塊共同搬運至知悉上開遭鋸切之牛樟木樹材9塊為來路不明可疑為贓物之黃進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並以棉被覆蓋掩飾,迨搬運堆疊完畢,黃進勇獨自開車離去,鍾志龍、呂興明及自稱為「黃傑」等人則搭乘陳冠宇所駕駛之原車離去山區時,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為森林警察在山區攔查,惟因渠等未持有相關贓物而獲准離去,另黃進勇則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五峰鄉○○村0鄰000號前攔查,當場在所駕駛之車內扣得上述遭鋸切之牛樟樹材9塊(材積共0.383立方公尺)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鍾志龍被訴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白承認(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原訴103卷》四第6至8頁、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進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2年度偵字第5445號卷《下稱偵5445卷》第51至55頁、第11
6至118頁、本院原訴1卷三第41至51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呂興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原訴1卷二第58頁至61頁背面、第63頁背面至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進勇配偶 葉莉香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偵5445卷第132至1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進勇女兒黃○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偵5445卷第131至134頁)、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技正 羅玉財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偵5445卷第15至17頁、本院原訴1卷二第55至56頁背面)、證人即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隊員陳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偵5445卷第182至
183頁、本院原訴1卷二第36至40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4張(偵5445卷第159至162頁)、放置於○○段000地號之遭鋸切牛樟木樹材照片4張(偵5445卷第1155至156頁)、同案被告黃進勇被查獲時照片4張(偵5445卷第158頁正背面)、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下稱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445卷第24至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445卷第18頁)、會勘紀錄(偵5445卷第29至30頁)各1份、黃進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5445卷第31至3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通聯記錄1份(偵5445卷第121至129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1紙(偵5445卷第102頁)、車牌號碼0000-0
0號及ABN-8359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偵5445卷第39頁、188頁)、新竹林區管理處102年7月2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刑事告訴狀、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被害位置圖各1份暨相關照片30張、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五峰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會勘紀錄共1份(偵5445卷第144至167頁)、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盤查表1紙(偵5445卷第185頁)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物在卷可稽,復經偵查時由檢察官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均製有勘驗筆錄在案為憑(偵5445卷第173頁、本院原訴1卷一第134頁背面至136頁、第141至151頁),足證被告鍾志龍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冠宇、呂興明、弗溪燕萊撒及自稱為「黃傑」等人所竊取之牛樟木樹材係自竹東71林班地搬運至○○段000地號土地,且竹林段208號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為林地,在林地內倒伏之竹、木、餘留殘材在盜伐者尚未運走之前,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是被告鍾志龍及同案被呂興明及自稱「黃傑」等人自竹林段208號地號土地內將本件牛樟木樹材推落產業道路,再搬運至同案被告黃進勇車上,自該當於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
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是核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三)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被告鍾志龍與同案被告陳冠宇、呂興明、弗溪燕萊撒及自稱「黃傑」就所其參與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犯行,雖未全程在場實行,惟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鍾志龍與同案被告陳冠宇、呂興明、弗溪燕萊撒及自稱「黃傑」等人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鍾志龍與同案被告陳冠宇、呂興明、弗溪燕萊撒及自稱「黃傑」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悔改,且正值青壯,不知恪遵法令勉力謀事,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牟私利,再度犯本件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所為對自然生態、森林林相之維護及原生植物之保育造成危害非輕;惟幸及遭竊之牛樟樹塊均已歸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詳細交代犯案經過,顯見已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住民身分,平日及案發時均係以打零工維生,日薪1,000元,屬社會經濟能力弱勢族群,與其女友育有一名3個月大嬰兒尚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牛樟木數量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牛樟樹材9塊之山價合計為8萬3,330元,有新竹林區管理處102年6月11日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各1份附卷可按(偵5445卷第49至第153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款2倍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家欣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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