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 莊椏蕾 相對人 劉錦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5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不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更無利息起算日之依據,故相對人聲請欠缺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13頁)。抗告人固認相對人未提示請求付款,不備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惟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並於該事件中舉證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鄧怡君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9年4月1日│1,000,000元│未載│109年4月1日│No000000│├──┼──────┼──────┼───┼──────┼────┤│002│109年5月29日│500,000元│未載│109年5月29日│No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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