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2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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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7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721號上訴人 王台珍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溫藝玲 律師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已故配偶 許文斌 原以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許文斌於民國98年10月31日因「飲酒過量、酒精中毒嘔吐、哽住氣管、中毒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上訴人乃以許文斌係因職業傷害死亡為由,於99年1月12日檢具申請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書件向被上訴人請領死亡給付(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屬津貼40個月)。經被上訴人審認許文斌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亦非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死亡,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規定,以99年2月3日保給命字第099600391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非職業災害核發死亡給付35個月計新臺幣(下同)1,536,5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21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更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按勞工保險條例制訂意旨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意旨,勞工保險條例中「職業災害」中關於「職業」之認定,至少即應包括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之「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能貫徹勞工保險條例係為保障照顧勞工、家屬生活之立法目的。本件被保險人許文斌所任職之亞新公司為工程公司,就營建業而言,以餐敘方式進行會議,且於餐敘過程中飲酒乃為業界常態,此由101年2月14日準備程序證人 張秉軒 、 孫仲民 之證言可稽,餐敘形式之會議均為渠等執行職務之一環,因此亞新公司始會提供酒類、便當,並核發非主管職員工加班費,故被保險人許文斌當日正式會議後以餐敘方式進行會議,並於餐敘過程中飲酒之行為,均仍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被保險人許文斌發生事故時,已為晚餐時間或已超過晚餐時間,是無論係選擇於工作場所用餐,抑或外出用餐,依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屬加班行為。被保險人許文斌於當日飲酒不多,其死亡是否因飲酒過量所致,不無可疑,而依據士林地檢出具之檢驗報告,被保險人許文斌死亡原因為嗆死,死亡方式為意外,飲酒過量為先行原因,而非致死原因,被保險人許文斌之死亡事故係發生在工作場所,涉及職業災害與工作場所管理疏失問題。上開準則第6條及第15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之設施有瑕疵而發生事故致傷者,亦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許文斌確實符合職業傷害而死亡之情形等語,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99年1月12日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之申請再作成核付439,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許文斌係於98年10月31日因「飲酒過量、酒精中毒嘔吐、哽住氣管、中毒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亦非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死亡。被保險人許文斌事故當日前往公司內湖監造辦事處主持會議,雖屬執行職務,惟其於會議結束後於辦公室用餐飲酒,非屬執行職務之範疇。且被保險人許文斌死亡地點雖在工作處所,惟其死亡原因係中毒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先行原因係因飲酒過量、酒精中毒嘔吐、哽住氣管所致,探究其原因係屬其私人行為即飲酒過量所致,與亞新公司派被保險人許文斌主持業務會議無關。縱被保險人許文斌係於會議中一邊開會一邊用餐飲酒,惟其因自主之飲酒過量行為導致死亡,亦難認與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核定普通傷害死亡發給給付,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職業傷害係指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及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已有規定。被保險人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死亡,應視其死亡是否因執行職務所致,非謂在上班期間內或工作處所發生者,即可認屬於執行職務致死亡。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從事所憑參加投保工作之職務。慮及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仍有利用就業場所設施並受雇主管理之必要;且雇主舉辦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對參加之被保險人,本應就其管理及提供設施是否存有瑕疵,負有注意義務,故上開傷病審查準則第6條與第15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以及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可「視為」職業傷害。上開規定擴張執行職務之範圍,乃因被保險人此際係本於受僱人之勞工地位所致,而非屬私人之自主行為。與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所謂「職業上原因」,定義為「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乃為「防止職業災害」目的所為之解釋,顯有不同,不能於此比附援引。(二)被保險人許文斌之死亡原因乃由於飲酒過量,引起酒精中毒嘔吐、哽住氣管,導致中毒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顯見其發生死亡之結果,肇因個人飲酒過量。而被保險人許文斌為亞新公司工務經理,並非以酒類為業務核心內容之釀酒、品酒業,亦非憑藉酒類為交易媒介之公關業務,其所從事憑以參加投保工作之職務絕難認與「飲酒」有關,是以,原處分以其致死原因與職務無涉,核定為非職業災害之死亡,核諸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及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自無不法。且被保險人許文斌為亞新公司工務經理,主持會議為執行職務之一環,而以餐敘方式進行會議乃為一般公司行號之所習見,餐敘時飲酒則時有所見,但如將上述三未必相關之命題任意串連,進而謂之進行會議時飲酒亦為執行業務之一環,恐有所誤。稽諸證人張秉軒、孫仲民即當日參加會議及餐敘之亞新員工證述,足徵所謂餐敘雖名為會議之延續,其實正式之會議已然結束,並獲相當結論才得以同仁飲酒交誼,餐敘中延續開會中之話題,乃為人情之常,並非言談之間論及業務,即可將言談以及言談之間進行之其他任何事宜(包括飲酒),一概認為執行職務。是以,餐敘飲酒已然與被保險人許文斌先前主持會議之執行職務行為中斷,飲酒過量致死,當屬私人之自主行為,難認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要非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所稱之職業傷害。至於被保險人許文斌雖係於開會後在公司宿舍死亡,酒類來源也是雇主亞新公司,但其死亡既係因私人自主行為之飲酒「過量」所肇致,而非酒類品質,抑或飲酒場所有所缺失所引起,是與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缺陷無關。從而,本件被保險人許文斌於主持會議完畢後,自行在工作處所飲酒過量,引起死亡結果,不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關於職業傷害之認定、亦不該當同準則第6條或第15條視為職業傷害之要件。被上訴人審認被保險人許文斌不符合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之情形,而按非職業災害核定死亡保險給付共計1,536,500元,核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第3款第3目及第64條規定,並無不合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未於理由中敘明何以非「以酒類為業務核心內容或憑藉酒類為交易媒介」者,執行職務之內容必與飲酒無涉;即驟然認定被保險人許文斌擔任亞新公司工務經理,其執行投保之職務必然與飲酒無關,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前段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原審未究明「南訓中心承辦人」為何人,亦未傳訊證人,且未命被上訴人提出證明,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與證據法則有違。且依證人張秉軒、孫仲民之證詞,足證餐敘為正式會議之延伸,且亞新公司於餐敘時即有飲酒之習慣,而亞新公司及其同仁亦認定餐敘仍為同仁在執行投保職務。且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16號判決亦肯認縱被保險人許文斌開會時之飲酒行為亦屬執行職務。原判決未查,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三)原判決先認定憑藉酒類為交易媒介之公關業務於工作時之飲酒行為,屬執行職務,然其後又認定被保險人許文斌為激勵員工士氣而與同仁餐敘時之飲酒行為非屬執行職務,然二者就飲酒與否、飲用之多寡,均屬行為人可自行決定,何以二者判斷標準相同而結果迥異,原判決就「飲酒行為」是否屬執行職務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四)原判決無視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第34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傷病審查準則中所稱之職業,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之職業,均包括職業本身及附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與傷病審查準則中關於視為職業傷害之規定不同,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且此攸關上訴人所得請領者係「普通傷害死亡給付」或「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故該等違誤對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
(五)縱認被保險人許文斌之飲酒行為,非屬其執行投保職務之行為,然原判決僅以被保險人許文斌非因酒類品質抑或飲酒場所未設置警語,在管理上有所缺失所引起,即認本件無傷病審查準則第6條或第15條規定之適用,而就被保險人許文斌與其他員工所食用之便當與飲用之酒類,係亞新公司為照顧員工所提供,並非員工私下之自主行為不論,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第3項)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1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前2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三、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63條第3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第3款第3目及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第6條及第15條分別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之設施有瑕疵而發生事故致傷者,視為職業傷害。」。
(二)本件上訴人已故配偶許文斌原任職亞新公司,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其於98年10月30日下午5時許在亞新公司內湖監造辦事處開會,會議進行至7、8時,之後進行餐敘飲酒,持續至晚間約10時30分左右,為自行在工作處所飲酒過量,引起死亡結果,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審認被保險人許文斌乃為普通傷害死亡情形,而按普通傷害死亡核定30個月遺屬津貼及5個月喪葬津貼,洵非無據。原判決已說明依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許文斌之死亡原因乃由於飲酒過量,引起酒精中毒嘔吐、哽住氣管,導致中毒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是以,餐敘飲酒已然與被保險人許文斌先前主持會議之執行職務行為中斷,飲酒過量致死,當屬私人之自主行為,難認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要非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第6條及第15條所稱之職業傷害。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訴,業經原判決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可採。
(三)復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情形;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要無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不足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26號判決係因本件前程序原審審判長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行使闡明權,詢問上訴人是否將一般給付訴訟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使上訴人為正確訴訟種類之選擇,即遽從實體上審理上訴人給付訴訟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將原審前程序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併指明上訴意旨指及被保險人許文斌死亡前主持之會議是否非於用餐前已結束,是否僅因會議過程正逢晚餐時間,故一邊開會一邊用餐飲酒,而仍為被保險人許文斌執行職務內容之範圍。原審未遑依上訴人之聲請,予以訊問證人張秉軒、孫仲民,以釐清本件事實經過。上訴意旨謂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16號判決亦肯認縱被保險人許文斌開會時之飲酒行為亦屬執行職務云云,尚為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指訴之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原判決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