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皮淑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皮淑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皮淑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審訴字第3619號、審訴字第4275號合併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5月、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一案)、98年度審簡字第6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至三案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2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29日21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於警局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屬毒品調驗列管人口,於102年7月29日21時,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檢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皮淑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罪判決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至6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逕依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皮淑惠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不知為何檢驗結果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云云(警卷第5頁,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69頁)。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7月29日21時,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檢體,並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數值為836ng/ml,其中雖亦檢出可待因反應,惟因檢出數值僅297ng/ml,小於300ng/ml,仍經判定為可待因陰性反應)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4頁、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4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體檢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8月16日編號KH/201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尿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警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屢自陳:警方提供的尿液罐係乾淨的,罐中尿液也係由伊身上所排出,並經警方前親自封緘,而且在驗尿前伊也沒有服用藥物,或與吸毒之人接觸,更無朋友在伊面前吸食嗎啡或在密閉空間聞到嗎啡味道,伊居住環境附近同樣也無人吸食毒品等語(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明確,是已足排除被告受有己身以外之人際關係、環境等因素所影響,導致尿液經檢出有嗎啡成分之可能性存在;尤其本院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聲請,再將其前於102年7月29日21時,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2瓶(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甲、乙瓶,下分別稱甲、乙瓶)重行送驗,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後,結果均仍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甲瓶確認檢驗濃度:874ng/ml、乙瓶確認檢驗濃度:876ng/ml),且因甲、乙瓶複驗後俱有可待因檢出反應(甲瓶確認檢驗濃度:
201ng/ml、乙瓶確認檢驗濃度204ng/ml),而其等結果均在最低可定量濃度(可待因:80ng/ml)以上,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4條規定,亦經判定為陽性反應,以上均有中和紀念醫院102年12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甲瓶)、16(Z000000000000乙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在卷可考,參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能同時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而其一般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則為2至4天,若尿液檢體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現「偽陽性」,惟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月2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3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21頁、第52頁、第53頁)存卷可佐,而前揭函釋均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並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自足資為本院事實判斷之基礎,是被告既未有因己身以外因素,導致尿液檢體亦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且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二度檢驗後,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並有可待因檢出現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有於102年7月29日21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於警局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顯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施用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6至66頁)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4年、98年及99年間多次犯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均經處以罪刑,竟甫於102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後不久,即再犯本罪,顯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並罔顧法律約束,守法觀念、自制力均顯薄弱,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自難於犯罪後態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3頁)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