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日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日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蔡日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96年毒聲字第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1月30日因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1日凌晨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混在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上開地址,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小包(毛重共7.85公克,另案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日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日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此有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AZ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SAZ000000000號、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6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3包,經警方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情,亦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及扣案照片4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35-36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3包、採證照片等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9-32、37-38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被告確有上開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當可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當屬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並於98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2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再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業有違反妨害兵役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
藥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殺人罪前案,迭受判刑或訴追等司法處遇,素行欠佳,有上揭前案紀錄資料供參,又其因煙毒、麻藥、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迄103年2月14日始縮刑期滿,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但其竟在假釋期間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未能記取教訓,實有判處相當期間監禁矯治之必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身乃對己身心之戕害行為、具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復依既有卷證資料,尚乏事證顯示被告據此衍生其餘反社會行為或危害他人之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再以被告蔡日光於上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由
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月25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得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已有所更動,顯係法律有所變更之情形,然就被告蔡日光所犯各次犯行,其前揭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均應予併合處罰,是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逕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分別就其所犯各罪於諭知如主文之刑後,再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末本件查獲時並扣得蔡日光所有之海洛因3包、磅秤1臺、
糖粉2包、空夾鍊袋2包、手機2支及新台幣54,700元,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均與本案無涉,故未予一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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