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6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智皓
徐邦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皓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邦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 龔俊諺 於民國113年3月2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智皓、徐邦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基於同一犯意,於毆打告訴人 鄭博倫 過程中,揮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包括頭臉、眼部位置,除造成告訴人頭臉部、眼部之傷勢外,亦造成告訴人所配戴眼鏡損壞之結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上開毀損、傷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再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胡智皓、徐邦傑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糾紛,僅因細故即持球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鄭博倫,造成告訴人鄭博倫受有上開傷害及眼鏡毀損之結果,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2人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鄭博倫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之損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持武器、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胡智皓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被告徐邦傑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所持用之球棒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7號
被 告 胡智皓
徐邦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智皓、徐邦傑因細故與鄭博倫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0日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魚仙酒吧前,持球棒及徒手毆打鄭博倫,致鄭博倫受有腦震盪、臉部右上眼瞼撕裂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造成鄭博倫配戴之眼鏡損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鄭博倫。
二、案經鄭博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胡智皓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徐邦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鄭博倫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 黃鈺軒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胡智皓、徐邦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