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提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提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提字第22號聲請人 王全好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251號),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王全好並解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提審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憲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24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三、經查,聲請人王全好前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251號),聲請人前經檢察官通知應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上午11時15分到庭,該傳票並由聲請人親自簽收,惟聲請人屆期並未到庭,而經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聲請人到案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104年3月20日新北檢榮聖103偵25251字第29474號函等件附卷可參;嗣聲請人於104年4月8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 李權峰 等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予以拘提並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書等件在卷可佐。準此,則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所受拘提之合法性後,認聲請人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依法執行拘提,並已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訊問,其程序尚無違誤之誤,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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