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7號原告 黃秋玉
鄭淑惠 鄭月梅 鄭景文 鄭木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被告 鄭偉鋒
鄭翊景 陳恒雲 鄭榮裕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鄭木貴起訴備位聲明第六項原請求:被告鄭榮裕(下稱鄭榮裕)應將坐落○○○段000地號土地(分產時為重測前之網紗段266地號,面積8,302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則擴張為8,306.8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書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5,140平方公尺,下稱B部分)移轉登記予鄭木貴(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鄭木貴以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借名登記於鄭榮裕名下,然就鄭木貴分得之位置、面積無從確定,而變更上開聲明為:鄭榮裕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40/8306移轉登記予鄭木貴(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本院卷二第184頁反面)。核鄭木貴上開所為係基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鄭榮裕名下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鄭木貴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另原告原起訴之先位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7頁),已於民國104年1月26日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反面、184頁反面),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 鄭霖 (下稱鄭霖)生前約於70年間,曾召開分產協議(下稱分產協議,然未有書面紀錄),將渠名下所有土地分配予長子 鄭木村 (已歿,下稱鄭木村)、次子 鄭木春 (下稱鄭木春)、參子鄭木貴、肆子 鄭木生 (已歿)及鄭榮裕等
5人,另鄭木村之繼承人即原告黃秋玉、鄭淑惠、鄭月梅及鄭景文(下稱黃秋玉等4人)。分產協議內容中系爭土地如起訴書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237平方公尺(下稱
A部分)係分配予鄭木村、B部分土地面積「五分三」(面積換算為5,14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5140/8306)則係分配予鄭木貴,其餘部分始分配予鄭榮裕。鄭木村所分得A部分及鄭木貴所分得B部分土地,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土地法第30條規定限制,系爭土地無法為分割登記或共有登記,僅鄭榮裕具有自耕農身分,故均借名登記予鄭榮裕名下,即由鄭霖暫以贈與為原因,於73年8月1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鄭榮裕名下,然實際上為鄭木村、鄭木貴所有,並長期無償借予訴外人 鄭秋蘭 夫妻耕作。詎鄭榮裕企圖妨害鄭木村及鄭木貴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自99年
2月5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止,將系爭土地分成4次贈與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陳恒雲、鄭偉鋒及鄭翊景(下稱陳恒雲等
3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再由被告鄭偉鋒、鄭翊景(下稱鄭偉鋒等2人)於101年10月9日分割為公順段60
0地號、600-1地號及600-2地號等3筆土地(上開土地異動經過詳如附表一及二所示)。
㈡、鄭木村除將A部分借名登記於鄭榮裕名下,更曾於86年12月
1日委請代書即見證人 蘇喬英 (下稱蘇喬英書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並經鄭榮裕簽名,協議書所附土地實測圖已載明「先父(即鄭霖)所遺留座落於○○鎮○○段○○○○號,面積8,302平方公尺,現登記於鄭榮裕名下,鄭榮裕同意日後農地若可分割移轉,應依實測圖所示之位置、面積,無條件移轉過戶給鄭木村」。又前揭限制農地無法分割或共有之法令業於89年1月26日刪除,則黃秋玉等4人自得依借名登記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榮裕移轉A部分土地所有權,且協議書之請求權,應自上開法令刪除日始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應自該日起算,迄至本件訴訟提起,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
㈢、鄭木貴請求鄭榮裕移轉B部分土地部分,雖未書立協議書,然原告鄭月梅(下稱鄭月梅)曾偕同鄭木貴至鄭榮裕家中,欲依分產協議內容,請求鄭榮裕返還鄭木村與鄭木貴應分得土地予以討論並錄音,錄音譯文中鄭榮裕當時則曾親口承認「阿爸(指鄭霖)說你(指鄭木貴)那份比較大,以田埂為界,那多一點。以田埂兄弟各分一些,以田埂兄弟分一些各自打拼」…「鄭月梅:8000平方公尺」、「鄭榮裕:八分三,你三叔(指鄭木貴)占五分三,我的地在哪裡?」等語。
當日鄭榮裕當時亦不否認○○○段000地號土地,係以田埂為界,B部分土地依分產協議應分歸鄭木貴所有。
㈣、黃秋玉等4人依借名登記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鄭榮裕移轉系爭土地A部分,鄭木貴依借名登記之約定得請求鄭榮裕移轉系爭土地B部分(但因無書面約定特定B部分之位置及面積,故請求移轉B部分換算之應有部分5140/8306),均為鄭榮裕之債權人,然鄭榮裕卻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恒雲等3人;俟陳恒雲再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偉鋒等2人,原告自仍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其移轉登記,再依前協議書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4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被告鄭偉鋒與鄭翊景如附表二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4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鄭偉鋒與被告鄭翊景如附表二所為之分割登記應予塗銷。⑶、被告鄭榮裕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起訴書附圖A部分(面積1,237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黃秋玉、鄭淑惠、鄭月梅及鄭景文公同共有。⑷、被告鄭榮裕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面積8,306.89平方公尺)其中應有部分5140/8306移轉登記予鄭木貴。⑸、第三、四項聲明,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鄭霖與鄭榮裕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鄭榮裕係因鄭霖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理由如下:
1. 鄭霖固 於70年間曾有分產予子女之意思,除已將部分田產分與子女外,就系爭土地,將其中A部分分歸鄭木村,B部分分歸鄭木貴,其餘部分則分歸鄭榮裕,惟系爭土地仍登記於鄭霖名下。嗣因鄭木貴有農機貸款之財務需求,於70年6月間向鄭霖表示要以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貸款支應,經鄭霖同意持向合作金庫設定抵押並貸得新臺幣(下同)39萬5,000元之款項後交予鄭木貴,俟鄭木貴未依約按期清償,致系爭土地遭合作金庫聲請本院假扣押查封,而鄭霖不願見其財產遭到查封、拍賣,遂與鄭木村、鄭木貴與鄭榮裕商討如何處理,惟鄭木村與鄭木貴表示不願或沒有能力處理,而鄭榮裕經鄭霖要求而表示願意處理,故鄭霖表示如鄭榮裕處理塗銷查封並清償債務,即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鄭榮裕所有。嗣鄭榮裕與合作金庫達成清償債務協議,先由合作金庫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由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於73年4月30日塗銷查封登記,其後鄭榮裕並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故鄭霖向鄭木村、鄭木貴為撤銷分產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73年8月17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榮裕。嗣因大姐鄭秋蘭夫妻生活較為清苦,故鄭榮裕將系爭土地交給鄭秋蘭夫妻耕作,未收任何對價。
2.鄭霖生前基於自己意思將系爭土地贈與予鄭榮裕,則鄭霖生前贈與行為本無須鄭木村及其子女(即原告黃秋玉、鄭淑惠、鄭月梅及鄭景文)之同意即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又鄭榮裕既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附表一、二所示之所有權變動情形,乃被告間依法處分其自有財產,準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如附表一、二之贈與與分割行為即無理由。
㈡、鄭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榮裕,非因僅鄭榮裕具有自耕農身分:
1.鄭霖為0年出生,在日據時代為國校高等科畢業,於73年贈與鄭榮裕系爭土地時為69歲,身體康健,頭腦清明,本身有自耕農身分,如前揭土地設非有鄭榮裕依鄭霖之要求而出面代為鄭木貴之貸款債務,則在鄭霖已於70年間為分產表示之情形,豈有必要先將系爭土地登記予鄭榮裕名下?
2.鄭霖曾於70年間將其所有重測前網紗段1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1,以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鄭木村妻子黃秋玉,顯然鄭木村是否具自耕農身分不是問題。
㈢、鄭霖並無於73年4月27日向鄭木村借18萬元、鄭秋蘭借20萬元,共38萬元,作為全數清償合作金庫貸款之用之情事:
1.黃秋玉固提出其於73年4月27日領取18萬元之存摺明細,然其領取存款之用途多端,非即可認係領來作為清償鄭木貴債務之用,況查該筆款項係於73年4月21日剛存入該帳戶,而當時尚未得知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之事(因73年4月23日始為查封),故該18萬元絕非為鄭木貴清償債務而準備,而係別有用途。
2.另鄭木貴向合作金庫於70年6月間之貸款,嗣後未依約清償,當時尚未清償之本金是36萬元,嗣後係由鄭榮裕先於73年
4月間清償8萬8千餘元利息及17萬元本金及執行查封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又於73年6月間繳納該期利息〈即73年4月27日計至73年6月30日〉,再於12月26日繳納該期利息8,25
4元及清償本金1萬元;最後,鄭榮裕與合作金庫屏東分行承辦人員協商願於2年內標會或積存現金後一次付清本金及繳納積欠利息,徵得承辦人員同意後,被告鄭榮裕嗣後亦依約於75年5月間〈2年內〉清償本金18萬元及繳納積欠全部利息,因此合作金庫屏東分行承辦人員通知鄭榮裕領回借款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據。
3.鄭榮裕嗣後對於本息等清償或協商均需由恆春至屏東市,原告主張共交付38萬元予鄭榮裕持向合作金庫辦理一次清償,顯非實在;況且果有其事,鄭榮裕既無依約一次清償,鄭霖於合作金庫屏東分行於73年4月28日塗銷查封系爭土地〈即原網紗段266地號土地〉後,迨至73年6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榮裕,原告等人豈無提出異議。
㈣、鄭榮裕於86年間確實向鄭木村借款400萬元,並簽立本票1紙予鄭木村收執,嗣因鄭木村擔心鄭榮裕未還,故鄭木村與鄭榮裕於86年12月1日約定,倘10年內鄭榮裕未還前揭借款則鄭榮裕同意願將系爭土地中約1分多移轉過戶予鄭木村,嗣後鄭榮裕全部清償,並未超過10年,然鄭木村執有本票未返還給被告鄭榮裕,被告鄭榮裕於96年間向恆春鎮調解委員會提出清償債務事件調解,是以,鄭榮裕與鄭木村之間86年12月1日協議書所附土地實測圖之約定係為擔保該借款400萬元,鄭榮裕既已清償該400萬元債務,準此,故鄭木村於去世前不再對系爭土地有所請求,否則何以鄭木村生前從未親自向鄭榮裕索討。
㈤、原告欲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贈與行為,然原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1.被告鄭榮裕取得○○○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係基於鄭霖與鄭榮裕間之贈與行為,而被告間如附表一、二之贈與行為,亦均係基於此項具有絕對效力之登記而為,故被告因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屬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保護之第三人,原告等人自無法行使撤銷權。
2.縱認原告撤銷權行使為有理由,然如原告或其委託之人曾於99年2月11日至101年8月間申請現公順段600、600-1及600-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審閱,亦可知被告間基於贈與而為移轉所有權之事實,則原告等人之請求權如有自知有撤銷原因逾1年不行使,渠等之撤銷權亦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6頁反面)
㈠、鄭霖生前約於70年間,曾召開分產協議,惟未有書面紀錄,將其名下所有之土地分配予長子鄭木村(歿於102年4月12日)、鄭木春、鄭木貴、肆子鄭木生(已歿)及鄭榮裕等5人,而鄭木村之繼承人即為黃秋玉等4人。
㈡、70年間之分產協議除已將部分田產分與子女外,就系爭土地如起訴書附圖A部分分歸鄭木村,B部分分歸鄭木貴,其餘部分則分歸鄭榮裕,惟當時土地仍登記於鄭霖名下。
㈢、鄭木貴於70年6月間以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貸款39萬5,000元,然因未依約清償本息,系爭土地於73年4月23日遭合作金庫查封。嗣因鄭家人與合作金庫達成還款協議,先由合作金庫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由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於73年4月30日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另合作金庫所出具的債權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文件均由鄭榮裕取回持有。
㈣、鄭霖於73年8月16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鄭榮裕名下。
㈤、鄭榮裕曾向鄭木村借款400萬元,嗣後亦有全部清償,並未超過10年,然鄭木村執有鄭榮裕開立之本票1張,未返還給鄭榮裕,經鄭榮裕於96年間向恆春鎮調解委員會提出清償債務事件調解經屏東縣恒春鎮調解委員會96民調字第131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鄭木村承認聲請人鄭榮裕於民國87年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整,並開立肆佰萬元之本票乙只,業於95年1月27日清償完畢。二、因相對人鄭木村將其持有聲請人鄭榮裕所開立肆佰萬元本票遺失,相對人並承諾日後不得再持該本票或以其他名義向聲請人為債務清償之請求。三、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
㈥、 鄭玉梅 、鄭木貴曾於98年9月26、27日前往被告家中索討系爭土地如起訴書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並於被告不知情下予以錄音。
㈦、鄭榮裕自99年2月5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止,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贈與陳恒雲等3人,而由被告4人共有,復陳恒雲、鄭榮裕再將其應有部分贈與鄭偉鋒、 鄭翔景 ,而由鄭偉鋒、鄭翔景共有系爭土地。鄭偉鋒、鄭翊景於101年10月9日分割為公順段600地號、600-1地號及600-2地號等3筆土地(上開土地異動經過詳如附表一及二所示)。
㈧、鄭霖4年0月00日生,日據時代國校高等科畢業,於73年間贈與鄭榮裕系爭土地時為69歲。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鄭木村及鄭木貴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鄭榮裕,且鄭木村更與鄭榮裕訂有協議書,故黃秋玉等3人及鄭木貴均為鄭榮裕之債權人,鄭榮裕卻將系爭土地贈與陳恒雲等
3人,有害於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實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鄭木貴是否將系爭土地其中5分3借名登記予鄭榮裕名下?㈡、鄭木村是否將系爭土地如起訴書附圖A部分借名登記予鄭榮裕名下,並簽立協議書?抑或擔保向鄭木村借款400萬元而簽定協議書?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附表二之分割行為,並請求鄭榮裕分割A部分為黃秋玉等4人公同共有,及移轉應有部分5140/8306予鄭木貴?茲分敘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參照)。再按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修法意旨固明。然於債務人違反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黃秋玉等4人及鄭木貴固主張:鄭木村、鄭木貴將於73年間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鄭榮裕,且鄭木村與鄭榮裕訂有協議書,鄭榮裕對鄭木村之繼承人即黃秋玉等4人及鄭木貴負有移轉系爭土地A部分及其中應有部分5140/8306所有權之義務云云。然鄭榮裕既已否認其與鄭木村、鄭木貴就系爭土地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而到場之證人 鄭秋枝 、均證稱未曾聽聞鄭霖、鄭木村、鄭木貴將分得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鄭榮裕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160頁),是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一節,即非無疑;再者,鄭榮裕復抗辯其與鄭木村簽訂之協議書係為擔保86年間之400萬元借款,而黃秋玉等4人亦自承僅有1筆400萬元借款,該400萬元清償完畢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反面至184頁),倘鄭榮裕上開辯解屬實,則鄭榮裕即無庸再依協議書、借名登記契約履行,是原告等人是否為鄭榮裕之債權人亦屬有疑?又縱認原告主張其為鄭榮裕之債權人一情為真,其對鄭榮裕所有者乃為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縱認鄭榮裕有同條第1項所指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亦無權訴請撤銷之。
㈢、再倘若原告主張其為鄭榮裕債權人之情為真,而其欲向鄭榮裕請求損害賠償。惟鄭榮裕雖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陳恒雲等
3人,其名下約尚有18筆土地、田賦、房屋等,汽車1部及其他營利所得、利息所得財產總額高達1,236萬7,51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鄭榮裕財產資料所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79頁),另鄭榮裕於屏東縣滿洲鄉農會、屏東縣恆春鎮農會等均有存款,此亦有鄭榮裕提出之財產資料憑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至3頁;第23至25頁),原告就上開財產資料復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堪認鄭榮裕為有資力之人,而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資力之要件,亦無從依上開判決意旨,向鄭榮裕及陳恒雲等3人行使撤銷權。
㈣、綜上,原告請求本院撤銷鄭榮裕與陳恒雲、鄭翊景、鄭偉鋒如附表一編號1、2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亦聲明請求撤銷陳恒雲、鄭偉鋒、鄭翊景如附表一編號號3、4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撤銷鄭偉鋒及鄭翊景如附表二之分割行為,然均未詳細陳述其請求權基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其主張有理由。原告既無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亦未具體主張其他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分割行為之請求權基礎,則其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
1、2、3、4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附表二分割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均無理由,又系爭土地無從回復予鄭榮裕所有,則原告請求鄭榮裕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書附圖所示A部分移轉予黃秋玉等4人公同共有、及將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5140/8306之所有權移轉予鄭木貴,亦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㈤、原告不得向鄭榮裕行使民第244條之撤銷權,已如前述,則鄭木貴是否將系爭土地其中5分3借名登記予鄭榮裕名下?及鄭木村是否將系爭土地如起訴書附圖A部分借名登記予鄭榮裕名下,並簽立協議書?抑或擔保向鄭木村借款400萬元而簽定協議書等爭點,即均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主張其對鄭榮裕有特定物之債,請求撤銷鄭榮裕所為如附表編號1、2之贈與及移所轉有權之行為,非法所許,及原告未具體主張其撤銷如附表一編號3、4及如附表二之分割登記請求權基礎,暨系爭土地無從回復為鄭榮裕所有,業如上述,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有關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無理由而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表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06.89平方公尺,於99年2月5日至99年2月11日所有權異動情形│├───┬────────────┬────────────┬────────────┬─────────────┤│編號│1│2│3│4│├───┼────────────┼────────────┼────────────┼─────────────┤│贈與人│鄭榮裕│鄭榮裕│ 陳桓雲 │陳桓雲│││(應有部分:全部)│(應有部分:2308/8306)│(應有部分:3554/8306)│(應有部分:1110/8306)│├───┼────────────┼────────────┼────────────┼─────────────┤│受贈人│鄭偉鋒、鄭翊景、陳桓雲│鄭偉鋒、鄭翊景│鄭偉鋒、鄭翊景│鄭偉鋒、鄭翊景│├───┼────────────┼────────────┼────────────┼─────────────┤│原因發│98年12月31日│98年1月28日│98年12月31日│99年2月6日││生日期│││││├───┼────────────┼────────────┼────────────┼─────────────┤│異動登│99年2月5日│99年2月5日│99年2月10日│99年2月11日││記日期│││││├───┼────────────┼────────────┼────────────┼─────────────┤│異動│99年 屏桓 字第005090號│99年屏桓字第005100號│99年屏桓字第006060號│99年屏桓字第006070號││字號│││││├───┼────────────┼────────────┼────────────┼─────────────┤│異動│鄭偉鋒│鄭偉鋒│鄭偉鋒│││結果│(應有部分:1222/8306)│(應有部分:2376/8306)│(應有部分:3598/8306)│鄭偉鋒││├────────────┤││(應有部分:4153/8306)│││鄭翊景├────────────┼────────────┤│││(應有部分:1222/8306)│鄭翊景│鄭翊景│││├────────────┤(應有部分:2376/8306)│(應有部分:3598/8306)├─────────────┤││陳桓雲││││││(應有部分:3554/8306)├────────────┼────────────┤鄭翊景││├────────────┤陳桓雲│陳桓雲│(應有部分:4153/8306)│││鄭榮裕│(應有部分:3554/8306)│(應有部分:1110/8306)││││(應有部分:2308/8306)││││├───┴────────────┴────────────┴────────────┴─────────────┤│備註:本附表係依據本院卷第56頁製作。│└────────────────────────────────────────────────────────┘■附表二:
┌──────────────────────────────────────────┐│附表一之○○○段000地號土地於99年2月11日分割前情形│├─────────────────┬────────────────────────┤│土地面積│8306.89平方公尺│├─────────────────┼───────────┬────────────┤│所有權人│鄭偉鋒│鄭翊景│├─────────────────┼───────────┼────────────┤│應有部分│4153/8306│4153/8306│├─────────────────┴───────────┴────────────┤│附表一之○○○段000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9日分割後情形│├───┬────────────┬────────────┬────────────┤│分割後│公順段600地號│公順段600-1地號│公順段600-2地號││地號││││├───┼────────────┼────────────┼────────────┤│登記│101年屏桓字第043720號│101年屏桓字第043720號│101年屏桓字第043720號││字號││││├───┼────────────┼────────────┼────────────┤│土地│2768.96平方公尺│2768.96平方公尺│2768.97平方公尺││面積││││├───┼────────────┼────────────┼────────────┤││鄭偉鋒│鄭偉鋒│鄭偉鋒││所有│(應有部分:4153/8306)│(應有部分:4153/8306)│(應有部分:4153/8306)│├───┼────────────┼────────────┼────────────┤││鄭翊景│鄭翊景│鄭翊景│││(應有部分:4153/8306)│(應有部分:4153/8306)│(應有部分:4153/8306)│├───┴────────────┴────────────┴────────────┤│備註:本附表係依據本院卷第110-1頁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