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13號聲請人 劉健坤 相對人双和歡樂世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8年12月17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325E831)調解成立內容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108年8月份工資及預告工資(已含工讀卡補貼),共計新臺幣3萬9078元,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1月止共分2個月給付,每月31日給付勞方新臺幣1萬9539元,資方於每期到期日將款項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如有1期未按期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分期給付義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於108年12月17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108年8月份工資及預告工資(已含工讀卡補貼),共計新臺幣3萬9078元,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1月止共分2個月給付,每月31日給付勞方勞方新臺幣1萬9539元,資方於每期到期日將款項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如有1期未按期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部分,有聲請人提出之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325E831)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狀所請求調解成立方案「⒉雙方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新臺幣2332元。資方將上述款項於109年5月31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並請資方匯款後將單據(註明本次調解案號)傳真(00-00000000)本會結案。」部分,因該履行資遣費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即於法尚有未合,故除前揭調解成立108年8月份工資及預告工資(已含工讀卡補貼3萬9078元外之聲請外,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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