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57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5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七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 余政憲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五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新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規定,新法施行後,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於新法施行後,當事人不服訴願、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者,須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為之。本件原告不服內政部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五九○三號再訴願決定,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徐樹海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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