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59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5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九八號
原告台灣優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查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新法施行後,不服訴願決定之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於新法施行後,當事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者,須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對本事件無管轄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徐樹海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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