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55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5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查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同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外之人提起給付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對本事件無管轄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蔡進田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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