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5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5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王美英 右當事人間因溢繳登記規費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北府訴決字第二四○○四九號訴願決定,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查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依本法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對第一審之行政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則於新法實施後,當事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須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二、本件原告因溢繳登記規費罰鍰事件,不服臺北縣政府八九北府訴決字第二四○○四九號訴願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對本事件無管轄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劉鑫楨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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