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5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六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 余政憲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五四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新法施行後,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查現行行政訴訟法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原告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五四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對本事件無管轄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