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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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81號聲請人 蔡再定 相對人 蔡明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明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蔡再定(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陳素月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子蔡明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4年5月10日因腦部外傷、阻塞性水腦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處,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簡短回答,惟不知其長女,對於過去學經歷並未能正確回應,且有嚴重視力障礙,近距離比劃手勢,亦未能清楚辨識。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於104年1月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經緊急住院開刀治療,目前出院後由家人接回家中自行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說話速度尚可,談話中不斷出現情緒失禁之現象,動輒哭泣激動,目前沒有聽幻覺或視幻覺,對於抽象名詞無法分辨其意義,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導致無法正確回應問話內容,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個案可以自己進食,但沐浴、更衣尚需他人從旁協助,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4年10月28日屏安醫字第(104)046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蔡再定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之母陳素月、胞兄 蔡明義 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為憑,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陳素月為相對人之母,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陳素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