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2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庭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游庭宗部分撤銷。
游庭宗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庭宗與被告 田游池 ,均為被告 田博文 所營元冠企業社員工, 陳昺嵐 為大貨車駕駛(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昺嵐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北宜公路43.2公里處,適有被告田博文所經營之元冠企業社於該處實施道路施工,由施工人員被告田游池於坪林往宜蘭方向近端處擺放交通錐指揮交通,被告游庭宗則於另一端(即遠端處)指揮交通,陳昺嵐依遠端處施工人員被告游庭宗之指示逆向行駛,適告訴人 葉振佑 騎乘LAD-0713號大型重型機車於對向行駛而來,2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葉振佑受有頭部及左上肢鈍挫傷、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游庭宗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游庭宗在原審判決前,已於107年2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頁),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而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不受理,適用法則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