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美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爰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竟利用與告訴人間之情誼,以女兒受傷之謊言,向告訴人詐騙金錢等,其各次犯罪之所得,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開始分期償還告訴人,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資料可憑,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告訴人查明屬實,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且本院所為之科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