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項守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項守鈺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項守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數次以「你的名字好土喔」、「怎麼有這麼土的名字」、「土死了」等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辱罵之言語內容、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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