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參參貳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吸食器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三行「於民國一○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一○一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於一○二年二月十二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至第七行「一○六年十月一日在○○市○○區○○○路○段○○○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六年十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其位在○○市○○區○○○路○段○○○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吸食器一組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內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吸食器無法析離)」、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行及證據欄第六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應均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陳耀正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準強盜、竊盜、收受贓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六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七九一號裁定上開竊盜、收受贓物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又十五日,並與上開準強盜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一○一年五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一○二年七月六日始縮刑期滿,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再入監執行上開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日。
(二)復於一○一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一○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一○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嘉簡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五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聲字第八六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與上開(一)所示殘刑接續執行,於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三)於一○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嘉簡字第五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應於一○五年五月十三日接續上開(一)、(二)所示之刑執行,於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一○五年八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本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為零點三三二八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內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吸食器無法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所包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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