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16號抗告人 朱秀蘭 相對人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益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65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自不得附有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之規定」,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及「無條件擔任兌付」等表示為本票與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件,另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和發票年月日等其他絕對必要事項,均已記載完全,故系爭本票實屬有效本票。至於附表編號1、3之本票上雖註記「本紙本票僅供擔保借貸契約書之支付,不作他用。」,附表編號2之本票註記「本紙本票僅供擔保委任服務合約之支付,不作他用」等文字(下稱系爭註記),僅係說明系爭本票款項為擔保支付消費借貸及委任服務契約對價,敘明票據簽發原因,並未限定前開款項應於何時、何地或由何人具領,亦無以未定之事實作為系爭本票可否付款之條件,況相對人並未刪除票據上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足徵系爭本票並未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屬票據法第12條所定「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之情形,應認僅系爭註記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不影響系爭本票之票據效力。此外,系爭註記對於執票人提示票據行使票據權利並無影響,僅生票據債務人得否引用票據法第13條行使抗辯權而已,自非可認為該記載已使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條件或限制。再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所稱無效之個案見解,勢必使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無論是否為直接前後手,均一律受到票據原因關係之拘束及限制,顯然違反票據無因性而影響票據流通,與票據制度設立目的亦背道而馳。是以,原裁定認系爭註記之記載已使系爭本票喪失票據效力云云,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裁定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如附表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抗告人所執之系爭本票,雖均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等字樣,惟於票面付款地處,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本票上,記載:「本紙本票僅供擔保借貸契約書之支付,不作他用」;編號2所示本票上載以:「本紙本票僅供擔保委任服務合約之支付,不作他用」之系爭註記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頁),觀諸系爭註記之內容,發票人即相對人顯以「僅供擔保借貸契約書之支付」或「僅供擔保委任服務合約之支付」為可否行使系爭本票之條件,揆諸上開說明,實為附停止條件之附款,則系爭註記所加註之條件,即與本票不得附條件之性質不符。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並加以變更或補充。且系爭註記之文字,乃記載於該等本票之正面,依整體記載形式上觀之,顯係以系爭註記之情事是否成就此一不確定事實,以為付款提示之條件,客觀上已與票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流通性質相悖,足徵該等本票乃為附有一定付款條件之無效本票無疑。是以,系爭本票為系爭註記之文字記載,有違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票據性質,應屬無效票據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係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認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蕙
法官黃愛真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江昱昇┌────────────────────────────────────┐│附表:106年度抗字第51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5年4月1日│1,734,000元│106年3月31日│106年3月31日│TH0000000│├──┼──────┼──────┼──────┼──────┼─────┤│002│105年4月1日│516,000元│106年3月31日│106年3月31日│TH0000000│├──┼──────┼──────┼──────┼──────┼─────┤│003│105年4月1日│68,493元│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