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洪
謝俊傑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24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永洪為案外人 洪愛卿 之姑丈,被告謝俊傑則為案外人洪愛卿之友人。被告陳永洪、謝俊傑於民國
100年2月13日晚上11時30分,在案外人洪愛卿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2樓住處前,就被告謝俊傑騷擾案外人洪愛卿等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陳永洪、謝俊傑竟各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扭打互毆方式,致使告訴人陳永洪受有左頸、上前胸擦傷等普通傷害;告訴人謝俊傑則受有右手臂瘀傷之普通傷害,認為被告陳永洪、謝俊傑上揭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永洪、謝俊傑各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永洪、謝俊傑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俊傑、陳永洪於本院審理中,各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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