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聲請人 林靜梅 即債務人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靜梅自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任何資產,因替前男友擔保而產生債務,聲請人前向債權人聲請協商,惟因不符協商機制而遭退件,惟聲請人有誠意還款,聲請人目前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4,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6,891元,惟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台中市政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等為據;次查債務人現任職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約24,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6,891元及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等情,亦有薪資單影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支出單據影本及執行命令影本等在卷可按。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更生,則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請求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9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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