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宇選任辯護人黃建霖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俊宇因搶奪等案件,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附事證及被害人之證述可資佐證,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有多次搶奪等財產犯罪前科,此次再犯搶奪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於民國103年8月11日執行羈押,並於103年11月11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仍坦承竊盜及搶奪犯行,且有卷附證據及被害人證述可佐,故其上開罪嫌仍屬重大,其前開犯行並經本院於103年12月26日判決有罪在案。且其前曾有多次搶奪犯行,分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122號(20次搶奪行為,該案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嗣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6次搶奪行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57號判決(1次搶奪行為)判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列印各該判決內容在卷並核閱屬實,此次再犯,堪認有高度再犯之可能,而有反覆實施同一搶奪犯罪之虞,是仍有羈押之原因。本院斟酌本案尚未確定,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0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