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7月20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及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均撤銷。
甲○○就上開撤銷部分均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認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於98年5月25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林森路口時,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員警 鄒奇齡 舉發「酒後駕車經抽血值為243.38mg/dl,換算為1.21mg/l」,並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聲請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8年7月20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之後,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竹監營字第裁51-E00000000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0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又異議人係以駕駛職業大貨車為業,可否只吊扣酒駕當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照,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罰鍰部分:⒈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酒精濃度超過
標準值,遭警以其有「酒後駕車經抽血值為243.38mg/dl,換算為1.21mg/l」違規之事實予以舉發,惟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17日以98年度偵字第419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支付100,000元處分金確定在案,異議人並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00,000元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19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等附卷可參,是以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敦促反省、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⒊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
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
⒋查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中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00,
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可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罰金」,而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9,500元,是以異議人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100,000元,依前揭說明,已較最低罰鍰數額為高,應無重複處罰之必要。
⒌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呼氣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然就上開同一酒醉駕車行為經前開刑事部分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緩起訴處分亦含有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支付100,000元,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行政罰部分,與法有違,故應認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對此部分處罰種類不同而在客觀上可分之違法裁量予以撤銷並改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二)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則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經比較修正前後本條之規定,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已刪除「吊扣或」等字。易言之,本條已無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而僅規範有「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與執行方式。然觀其修正理由僅記載:「依原法條文,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等語,並無詳細說明何以修正之真正原因,惟探究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意旨,交通部曾於93年8月10日以交路字第0930008227號函說明如下:「……二、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立法意旨說明如次:(一)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二)有關違反前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前述條例第68條所指『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前述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三、另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3款對於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之經歷已有明文規定,即擬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者均須領有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相關期間之經歷,方具報考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資格,故有關前述規則第61條之規定,即係在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其換發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後,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上述說明請參考。」等語。易言之,立法者抑或主管機關均認為,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所吊扣或吊銷之駕駛執照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⒉然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及交通行政
實務面之處理實有違憲法上之平等及比例原則,更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理由如下:依據修正前本條例第68條之規定,造成違規者如受有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論其係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扣、銷其所持有「所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於現行法令及交通行政實務所准許,持有小型車以上車類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如欲駕駛重型機車,須另行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現狀下,如駕駛人合法騎乘輕型機車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如其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自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至持有較高級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汽車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例如持有職業聯結車、大貨車職業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或重、輕型機車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則吊扣(銷)其職業聯結車、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據此,雖一律吊扣、銷各級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固有避免行為人持較高級汽車駕駛執照,繼續駕駛較低級汽車或重、輕型機車之脫免違序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係命違規行為人於特定期日前繳送所持有之駕駛執照,執行吊銷即逕行註記,其執行吊扣(銷)之方式對於原處分機關顯然簡易、便捷且有利。惟如此作法,顯然無法通過憲法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工作權及人格自由發展權之檢視,茲析述如下:
⑴以平等原則檢視:交通行政實務上區分汽、機車兩類執行
之所謂「兩照制」,亦即於分別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者,駕駛機車違規,只吊扣(銷)機車駕駛執照,不及於汽車駕駛執照之作法,反之亦然,固然適用於兩種駕駛執照均持有者,尚屬合理可行。惟貫徹此類作法,在欠缺某車級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該車級者,例如僅領有重型機車駕照者,無照駕駛小型車以上車種違規,應不執行且亦無從執行吊扣(銷)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處分,因此種行為已依無照駕駛之違規而加以處罰,惟監理機關卻仍吊扣(銷)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反之亦然。然如此處理顯有違「兩照制」原則,且相較於未領有任何車級駕駛執照者,如駕駛機車違規,即無從執行吊扣(銷)駕駛執照處分,而領有小型車以上車種駕駛執照者,無照駕駛機車酒後駕車違規,卻要吊扣(銷)其所持有之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反之亦然。亦即,就駕駛機車而言,二者均屬「無照駕駛」,何以執行結果,卻有天壤之別,其間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何在?未見交通行政機關提出足以令人信服之理由。
⑵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以及工作權
及人格自由發展權檢視:以本件為例,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何以要吊扣其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態樣,與是否仍得駕駛大貨車之行為有何必然關係?均未見原處分機關說明。而如此作法顯係處罰「行為人」,而非處罰「行為」,已有違「處罰行為」原則,且更易落入國家評價人民品格之違憲危機。又如原處分機關所執之理由僅係為防止駕駛人持較高級車種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車種之漏洞,則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首應檢討者,在於所謂「一人一照」原則是否妥適,何以換發最高級車種之駕駛執照時,即不能持有較低級車種之駕駛執照?再者,縱令維持「一人一照」原則,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方式,可以於駕駛執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等語,以明駕駛人係駕駛何種車種違規,遭吊扣(銷)何種車種駕駛執照,如此駕駛人仍得駕駛其他車種,其侵害人民之方式,顯較一律吊扣(銷)持有各級駕駛執照之作法為輕。亦即,不問駕駛何種等級之汽車違規,一律執行吊扣(銷)所有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作法,已有違必要性原則,亦即侵害最小原則。再者,處以吊扣(銷)駕駛執照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尤其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有易處吊扣(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造成不論罰鍰數額大小,只要未繳納罰鍰,即易處吊扣(銷)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之處分,一律處以吊扣(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作法,造成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者,卻連同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併吊扣(銷),顯然嚴重侵害人民之工作權。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不論為處罰或預防,本應禁止行為人於1年內再駕駛重型機車之公益目的,卻選擇以侵害行為人屬於憲法第15條所保障工作權之基本權利,致使行為人於1年內均無從駕駛大貨車謀生,無異剝奪其1年的工作權,此種以「大砲打小鳥」之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即使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亦有侵害其在現今工商業社會生活中所不可或缺的駕駛行為權利,更有違其依憲法第22條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是以就後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且未造成其他實害結果,竟強制行為人負擔如此鉅大的不利益,其違反比例原則、工作權及人格自由發展權情節,已不言可喻。
⒊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當已排
除「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方式。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有如上所述諸多違反憲法及行政法上原理原則之處,方為立法者所提案修正,則此一修正自不可能僅有文字上之意義。本條修正後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如此規定,兼顧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態樣相對輕微,解釋上不再一律執行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吊扣,使此類駕駛人仍保有駕駛其他車種之權利。如此解釋,方不致使本條僅有文字上變動之意義,亦符合立法者修法之意旨。
⒋本件原處分係於98年7月20日,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8條規定,已刪除得「吊扣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方式,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而吊扣異議人所持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法自屬無據。
⒌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40號之法律問題:「某甲原已取得小型車之駕駛資格,而擁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嗣又再取得大貨車駕駛資格,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規定,換發大貨車駕駛執照。某甲某日駕駛小型車時,經攔檢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因該駕駛人僅持有高一級車類即大貨車駕駛執照,其受吊扣駕駛執照之範圍是否應包括大貨車執照在內?」其研討結果結論亦採取否認說,亦即:(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二)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依本次研討結果結論,本件異議人雖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然實無從對之予以裁處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罰。
⒍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然其係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故其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自僅以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限,而本件異議人因換領而僅持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是異議人受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即屬無從執行,且又欠缺相關法令依據可對之處以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本應無從處罰,然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竟對異議人處以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顯有違反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更欠缺得以吊扣異議人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令依據,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更係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工作權及人格自由發展權。是以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自構成裁量濫用而屬違法,故應認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對此部分處罰種類不同而在客觀上可分之違法裁量予以撤銷並改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三)至於原處分諭知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庸為任何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