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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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0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陵陽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1年度存字第255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二八九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八六B○三二八四D、八六B○三二八五D),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號碼:A九○一○八)。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即現金
200萬元或同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其價值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擔保物即現金200萬元或同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
1期債票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王苑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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