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專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70號原告 王平典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被告利宇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朝鈞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複代理人 吳愷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
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型第M192144號「腳踏車折疊裝置改良」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1年7月21日至101年7月3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被告利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宇公司)、被告許朝鈞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VibeCaspian」鐵製折疊車(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至台南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之賣場購得一輛系爭產品送鑑定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屬侵權。被告從事銷售、生產、販售行為,未作最低限度之專利權查證,即有過失,且99年3月南港車展時,原告曾委託其父親 王大山 向被告公司表示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人,請被告公司勿再製造、販售上開折疊腳踏車,本件起訴後被告許朝鈞亦隨即向原告父親王大山表達和解之意,且原告再於100年9月7日買入同款之系爭產品,以上均足以顯見被告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因被告屬故意侵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79條但書規定,原告雖未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折疊腳踏車於95至100年間在國內市場蓬勃發展,且被告又以大潤發、大買家、金銀島等遍佈全國之大賣場為銷售通路,原告估計被告於此期間銷售數量約為2萬台;而大潤發銷售系爭產品之平均價格為3,349元,銷售獲利為10%,據此計算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即損害賠償金額約為6,698,000元(計算式:3,349×20,000×10﹪=6,698,000),被告為故意侵權,應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酌定3倍以上之賠償額,則損害賠償額為20,094,000元(計算式:6,698,000×3=20,094,000元),原告暫先請求200萬元,並請求排除侵害。被告許朝鈞為被告利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利宇公司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利宇公司與被告許朝鈞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原告所有新型第192144號專利物品。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大潤發公司所販售之「VibeCaspian20吋6速鐵製折疊車
」係大潤發公司自行向國外廠商TRENDWAYENTERPRISES所進口,並非被告所銷售,因被告為TRENDWAYENTERPRISES台灣之總代理,故準備程序時誤認系爭產品為被告所進口,特予更正。
㈡退而言之,縱系爭折疊腳踏車為被告所銷售,但被告不知系
爭專利權存在,原告並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被告也未曾接獲任何侵害專利權之通知,足見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成立侵權行為。
㈢原告既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且未見
原告主張200萬元損害賠償之證據,其泛言請求賠償,於法無據,又被告既未販賣系爭折疊腳踏車,並無不法妨礙原告系爭專利權之圓滿行使,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排除侵害。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新型第192144號「腳踏車折疊裝置改良」(下稱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1年7月21日起至101年7月3日止。
㈡原告向大潤發公司購入之「VibeCaspian」鐵製折疊車,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㈢原告未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101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認:「我們不否認系爭腳踏車為被告所售出」(見本院卷㈠第
123頁),然經調查相關證據後,可證明被告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詳後述),被告並於101年6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其陳述(見本院卷第132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撤銷其上開自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兩造固不否認原告於100年4月21日、同年9月7日,
分別以3,699元、2,999元向大潤發公司所購入之VibeCaspian20吋6速鐵製折疊車各一台,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惟被告否認為其所製造、販賣或進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就其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所製造、販賣、進口等情,雖提出大潤發公司送貨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頁、110頁),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大潤發公司函詢其向被告公司購入VibeCaspian腳踏車之時間、數量、進貨價格等,經大潤發公司函覆謂:「本公司雖與利宇國際有限公司有商業上之往來,但並未購入並銷售系爭VibeCaspian鐵製折疊車」等情,有大潤發公司100年12月28日回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2頁);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將上開送貨單影印函詢大潤發公司有關送貨單所示之折疊車係向何人所購入,經大潤發公司函覆謂:「來函所詢之『VibeCaspian20吋6速鐵製摺疊車』係向國外廠商TRENDWAYENTERPRISES購入,其聯絡地址為OMCCHAMBERS
P.O.BOX3152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
S,電話000000000。購入數量共125輛、單價金額USD67元」,有大潤發公司101年1月18日函1紙及函附之出口報單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2、153頁),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函查被告公司進口折疊車數量;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查被告公司申報販售予大潤發公司銷貨帳中之銷貨明細及發票、大潤發公司向被告公司之進貨明細及發票;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局、高雄市國稅局函查大潤發公司向被告公司進貨明細及發票;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查被告公司申報販售VibeCaspian之進貨發票、銷貨發票及進銷存明細表;向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向被告公司購買VibeCaspian系列折疊腳踏車之數量及進貨單價,以上除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覆之資料與本件有關外,其餘回函均無法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又觀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附之發票資料所示,係被告公司向大潤發購入VibeCaspian20吋鐵製折疊車2台,被告並未販售VibeCaspian折疊車予大潤發公司等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1年5月2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10202060號函附之送貨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外置)。
以上,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向大潤發公司所購入之系爭折疊車係由被告在我國境內所製造、販賣或進口,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自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折疊車附有被告之保證書,大潤發公司稱係向他人所購入並不合理云云,然依本院向相關機關、大潤發公司或被告潛在交易相對人函查所得資料,均無法證明大潤發公司販售予原告之系爭折疊車係向被告公司購入,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進口VibeCaspian折疊車等情,業如前述,原告謂大潤發公司所言並不合理云云,委無足採,又大潤發公司販售之系爭折疊車縱附有被告公司保證書,然被告公司之保固行為,亦與專利權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之排他權無涉,自不得憑此而認被告公司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在我國境內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大潤發公司所販售之系爭折疊車縱有侵害系爭專利權,然原告無法證明該折疊車係由被告所製造、販賣或進口,被告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原告所有新型第192144號專利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