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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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3號再抗告人 何吳素美 兼訴訟代理人 何松餘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永炉 、廖春.、 林廖秀美廖秀滿廖秀梅游廖秀英 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退還再抗告人。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若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額數者,自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或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就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0年度中再簡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2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號民事訴訟之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規定,抗告人對該訴訟之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從而本院對該再審之訴事件所為100年度抗字第123號第二審裁定,應係不得抗告,則本院於該裁定文末教示記載:「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云云,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合,係屬誤載。本院已於100年7月6日處分更正為:「不得抗告」,並作成處分書送達兩造,有處分書附卷為憑。茲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仍提起再抗告,即有未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甚明。再抗告人係因本院上開裁定內之教示文字記載錯誤,而誤提起本件再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依前揭規定,將該筆裁判費依職權退還再抗告人。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7條之26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蔡建興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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