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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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507號聲請人 劉欣宗 相對人 涂錦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涂錦秀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涂錦秀最新之戶籍謄本(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有明定。本件系爭票號019878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是請補正相對人戶籍謄本,又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於具狀時註記連絡電話,以利案件程序之進行。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