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文宏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2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宏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於檢察官移審時,原審以被告林文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罪嫌重大,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惟被告被訴共同收受賄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判決,亦未表示不服,已告確定,似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
(二)被告任職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煉製事業部執行長室管理師,深具煉油及石化設備之專業知識,日前接獲挪威船級社上海分公司(DetNorskeVeritas,簡稱DNV)邀請參加,出席於今年4月26、27日舉辦之運行設備安全管理技術經驗交流之國際研討會。DNV是一家風險管理服務機構,係以「捍衛生命與財產安全,保護環境」為宗旨之國際獨立基金組織,在全球100個國家建立了約300個分支機構,員工逾9,000人,其重要性不言可喻。為此,懇請鈞院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使被告得代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出席此一國際盛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惟無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明文規定。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判要旨參照)。揆此,限制出境之處分,乃是為保全被告之強制處分,以確保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而受有影響,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經查:
(一)被告林文宏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於102年8月16日訊問後,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工程舞弊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因,惟被告係公務員,前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諭知准予200萬交保,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並限制出境及出海,同年月19日以雄院高刑暑102訴674字第30680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等相關境管機關執行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有原審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52、54至68頁、第111頁)。
(二)又本件自102年8月16日繫屬法院迄今已約2年6月,被告於原審歷次之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能按時到庭,此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而被告經原審審理後,僅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及詐術圍標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詐術圍標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至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工程舞弊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則經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原審判決漏未於理由欄內記載)在案,此有原審判決書可考,堪信被告應無畏罪逃亡而滯留海外不歸之虞,經核原審限制出境(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消滅,自無再予限制出境(海)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一併解除原審有關限制出海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家聖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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