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5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5460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王傳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如附表所示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5460號│├──┬─────────┬─────────┬──────┬─────────┬───────┤│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年息(百分之)│├──┼─────────┼─────────┼──────┼─────────┼───────┤│001│150,000元│74,383元│93年9月13日│101年2月11日│12.88│├──┼─────────┼─────────┼──────┼─────────┼───────┤│002│400,000元│192,578元│93年9月13日│101年2月11日│9.99│└──┴─────────┴─────────┴──────┴─────────┴───────┘